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彭椏富

彭清香彭美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上訴 人 彭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使用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上開各期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874-9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17,59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埔頂1966號土地(下稱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其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上建物(下稱幼稚園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59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15 頁)。嗣於

106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為: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77,1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為: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6,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874-9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17,59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其上幼稚園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59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即提起反訴,該反訴部分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 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於原審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彭張友妹、彭鳳芳、彭桂

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添爐之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2 月6日死亡,所留遺產中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4-2土地)之98年至103年為止之地價稅共計652,719元,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上訴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各自分擔稅款93,245元(計算式:652,719元÷7=93,245元,小數點後捨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墊付系爭1874-2土地地價稅279,

735元(93,245元×3=279,735元)乙事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所共同繼承之系爭1874-9地號土地、系爭1966地號土地,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已提起反訴,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彭張友妹、彭鳳芳、彭

桂銘繼承彭添爐所有之土地,其中就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系爭1874-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就系爭1874-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經彭添爐同意,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居住,而彭添爐死亡後,系爭1874-9地號土地之借用關係應因此消滅,自彭添爐死亡時起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1874-9地號土地,致伊無法使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照公告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自98年2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61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216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之不當得利為17,598元。

2、另就系爭1966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訴外人楊立仁於91年3月1 日起向彭添爐承租,兩人並約定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另由楊立仁出資,以彭添爐名義興建建物經營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建物),租期屆滿後系爭幼稚園建物則歸彭添爐所有,是彭添爐與被上訴人、彭桂銘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系爭幼稚園應均為彭添爐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收取楊立仁之租金,故伊自亦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配給伊之租金,自98年

2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270元,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961元,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17,318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8,659 元,是伊受有不當得利269,626 元,應用於抵銷本訴所應給付之93,24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176,381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874-9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為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17,59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59 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966地號土地確係由彭添爐生前出租予

楊立仁,租金皆由彭添爐收取,租約並於99年3 月1 日終止,終止後即未再出租與他人,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有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且應由上訴人舉證;另系爭1879-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在彭添爐過世前即取得其同意,由伊興建及居住使用至今,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3,245元,及上訴人彭椏富應自105 年1 月21日、上訴人彭清香自105 年2 月2 日、上訴人彭美桂自105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彭椏富、彭清香、彭美桂17萬638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874-9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彭椏富、彭清香、彭美桂1 萬759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彭椏富、彭清香、彭美桂865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1874-2土地之98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652,719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有地價稅繳款書6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3,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 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彭椏富,由上訴人彭清香代為收受、於105 年1 月22日對上訴人彭清香為寄存送達,另於105 年1 月22日對上訴人彭美桂送達,由彭清香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18頁),是上訴人彭椏富應自105 年1 月21日、上訴人彭清香自105 年2 月2 日、上訴人彭美桂自

105 年1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874-9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始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彭添爐過世後,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仍繼續居住在系爭1874-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查,該建物於78年1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77年經彭添爐之同意,借用系爭1874-9地號土地興建該屋等情(見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彭添爐就系爭1874-9地號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用以建屋之事實。而彭添爐於98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未定期限之無償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彭添爐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復參酌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該建物內居住,顯示系爭187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供居住之目的迄今尚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終止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既尚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874-9地號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及其上幼稚園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稽。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幼稚園建物實為彭添爐之遺產,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966地號土地上之幼稚園建物是由被繼承人彭添爐與楊立仁訂立租賃契約時,由楊立仁出資興建,並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雖當初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建物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彭桂銘,但當時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被繼承人彭添爐,故被上訴人及彭桂銘應係借名登記,幼稚園建物應為彭添爐之遺產云云。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本項土地,全部由乙方規劃並出資興建為幼稚園使用,雙方同意以甲方彭桂明、彭桂銘為起造人。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後,房舍即歸甲方所有,但租約有效期間內,地上全部改良物的所有權與使用管理權歸乙方所有…」等語,復觀諸系爭幼稚園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亦為被上訴人及彭桂銘,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106 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文義,足認當初彭添爐與楊立仁就系爭1966地號土地訂立租約時,即約定以被上訴人及彭桂銘為建物之起造人,另於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如租約到期或解約,地上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及彭桂銘所有,明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及彭桂銘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難認定立約當事人有借名登記之意。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為借名登記關係,僅陳稱建物要歸屬於地主是很常見之交易情況,租期屆滿後建物當然歸於地主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幼稚園建物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有104、105 年房屋稅單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幼稚園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為繼承標的云云,洵不足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幼稚園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幼稚園建物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由彭添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土地)如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關係。經查:

①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部分:

彭添爐與楊立仁約定租地建屋,租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一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楊立仁已於99年3 月1 日終止該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彭添爐於98年2 月6 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彭添爐之繼承人(兩造及彭張友妹、彭鳳芳、彭桂銘)繼承該契約出租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1966地號土地所有權,況彭添爐之繼承人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1966地號土地,是楊立信僅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尚未能對出租人(即彭添爐之繼承人)全體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該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

100 年8 月31日)始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於99年3 月1 日終止,要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間向楊立仁收取租金,而未分配與各繼承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於彭添爐死亡後有收取系爭1966地號土地租金一事(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於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租賃期間收取租金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上訴人,應無理由。

②100年9月1日後之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觀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66地號土地上之幼稚園建物為其與弟弟彭桂銘所有,由其出建物、證人呂秋燕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呂秋燕證稱,伊為系爭幼稚園園長,與被上訴人採合作方式經營,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19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伊負責管理,若系爭幼稚園有賺錢,伊可分紅、屬技術入股,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至今仍循此模式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相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本項土地,全部由乙方規劃並出資興建為幼稚園使用,雙方同意以甲方彭桂明、彭桂銘為起造人。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後,房舍即歸甲方所有,但租約有效期間內,地上全部改良物的所有權與使用管理權歸乙方所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彭添爐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並同意坐落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約終止後,歸被上訴人及彭桂銘所有,並能進一步認定彭添爐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即有以被上訴人及彭桂銘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並以系爭租約之終止為停止條件,而與被上訴人及彭桂銘間就系爭1966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云云。惟觀諸系爭租賃之當事人為「出租人:甲方彭添爐、被上訴人、彭桂銘」、「承租人:乙方楊立仁」,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966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開租賃契約文字主要在解決租賃關係結束後,該幼稚園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至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法律關係,無從由該契約約定內容探知;況彭添爐往生在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在後,則彭添爐生前內心是否欲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有未明,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曾於彭添爐生前成立或存在,是認被上訴人此主張,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其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對上訴人就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位於桃園巿中壢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966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4 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於105 年、106 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5元,此有系爭196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1966地號土地於100 年至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 元、於105 年、106 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64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0%);而系爭1966地號土地位於廣州路與成都路交叉口,附近僅少數補習班外,其餘多為住宅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1 頁),衡酌系爭196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依前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8,560 元/ ㎡×294.46㎡×年息5 %÷12月÷7=1,500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未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依前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964 元/ ㎡×294.46㎡×年息5%÷12月÷7=1,571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每月租金60,613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8,659 元(計算式:60,613÷7 =8,659 )(見原審卷第57頁、第120 頁),然系爭租賃契約訂立之關係人為彭添爐與訴外人楊立仁,其訂立之時空背景條件,與兩造間均為彭添爐繼承人,被上訴人係因彭添爐生前指示而為幼稚園建物之起造人之客觀條件並不相同,以此契約租金作為計算標準,尚非妥適。且公告土地現值之產生,係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自明,自屬客觀可採,故本件仍應以前開公告地價計算之較為妥適,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3,245元固屬有理由,惟上訴人反訴主張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1966地號土地,亦各別有自100 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下簡稱不當得利債權),就如附表所示「4.抵銷餘額」範圍內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亦屬有據,其逾如附表「4.抵銷餘額」範圍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本訴債權已無餘額,上訴人反訴債權尚餘105 年10月之不當得利債權465 元,及自

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日止之按月應給付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各1,571 元),及自上開各期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因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3,

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大項本訴部分所示。另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使用系爭1874-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及㈡使用幼稚園建物及系爭196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僅其請求上開㈡之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1 日起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經抵銷後,尚餘105 年10月之不當得利債權465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1966地號土地日止之按月應給付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各1,571 元),暨自上開各期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大項反訴部分㈠、㈡、㈢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並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大項反訴部分㈣所示。末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予確定,故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抵銷金額之計算

1.上訴人就1966地號土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⑴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共52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月各1,500元1,500元×52月=78,000元⑵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未使用1966土地日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月各1,571元

2.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金額93,245 元,先抵銷上訴人100 年9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債權78000 元93,245元-78,000元 = 15,245元(抵銷後仍存之本訴餘額)

3.前述2.抵銷後仍存之本訴餘額15,245 元,再接續抵銷105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共10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月各1,571 元1,571 元×10月=15,710 元

4.抵銷餘額⑴前開3.之不當得利債權15,710元-前開2.之(抵銷後仍存之

本訴餘額)15,245元= 465 元⑵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未使用1966土地日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人每月各1,571元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