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呂國慶被 上訴人 陳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之交往期間內,因陸續受被上訴人指示,替被上訴人處理文書、股票操作、雜事等勞務工作,就此,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報酬給上訴人,堪認兩造成立有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又兩造因故感情生變後,為結算系爭勞務契約上訴人可獲報酬之明確數額,雙方即於104年9月21日簽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勞務費用,嗣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前開報酬給付,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內,上訴人雖有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但處理時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取勞務報酬,難認兩造有成立勞務契約。被上訴人曾因支票跳票,於104年8月間,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此等信託財產交由上訴人出租並為不動產出售計畫,後因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雙方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為擔保給付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萬元,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即開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收執。然雙方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債權債務關係,已在訴外人林新棟之見證下,於104年9月30日再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0萬元,且使上訴人可於104年12月31日前無償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即願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並已收回系爭本票之原本,堪認上訴人應不得再持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為勞務,依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務費用20萬元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系爭切結書是否因系爭協議書成立而失效?原告可否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原初記載之文字內容全文為:「本人乙○○願補償甲○○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失共計新臺幣20萬元正,並承諾今後不再有騷擾或誹謗被害人之言語及行為,並同意受補償人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保證絕不有驅離及斷水電或換鎖及其他妨礙居住行動之行為,否則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正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後於系爭切結書中有關「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失」部分,始有以橫線刪除之註記,最終系爭切結書第一、二行之文字已改為:「本人乙○○願補償甲○○『勞務費用』共計新臺幣20萬元正」,修改處亦有兩造之蓋章用印(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既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21日確實曾允諾要支付上訴人20萬元。
(二)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亦開立有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然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萬元勞務費用」所開立,兩造主張則有不同,本院就此點判斷如下:
1、本件上訴人陳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屢以其關係要求上訴人處理勞務、操作股票並撰寫公家文書等,但因上訴人工作時間緊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酬勞作為補償,而雙方約定勞務報酬之金額為20萬元,信託報酬之金額為70萬元,故系爭切結書,即為前述20萬元勞務報酬之給付依據,而系爭本票,則為70萬元信託報酬之給付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2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其除可依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勞務報酬外,尚可另行向被上訴人收取70萬元之信託報酬,而系爭本票則為前述信託報酬之擔保。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被上訴人要求就信託部分要解約時,我另外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要給我7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部分,應該是要支付我請求被上訴人有關信託解約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依據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要給付上訴人70萬元之信託報酬,亦即雙方未就支付70萬元信託報酬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2、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光碟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付上訴人70萬元之信託報酬(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上訴人對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信託報酬70萬元一事,亦無其他舉證可實其說。綜上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70萬元之信託報酬債權乙情,並無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70萬元之信託報酬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並非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20萬元而開立乙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當天晚上我覺得切結書中精神賠償與勞務損失的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所以我要求上訴人畫掉刪除,當下我另簽立一張面額為20萬之本票給上訴人,以作為切結書所示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觀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均為同一日( 即104 年9 月21日),而切結書所示債務金額與本票金額亦相同( 均為20萬元),且參照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解除房子信託3 戶簽本票和承諾切結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依一般社會常情,足認系爭本票確實應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20萬元才行開立,是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當屬可採,且可據此推論系爭本票開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對上訴人所負之20萬元債務。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新棟於原審結證稱:
我的公司租在兩造居處的一樓,當時我有聽被上訴人講兩造間之糾紛,內容是關於解除房屋信託的事,故才會替雙方草擬協議書,當時我有跟兩造說不管之前有簽立什麼樣的文件,均以此份協議書為主,從此之後兩造不再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當時我有確實表達上述意思給兩造,且兩造均有答應;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拿給我的,當時兩造有約定若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清償,就可以拿回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 點載有:「乙方(即上訴人)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開本票NO .625298且甲方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乙方」、第2 點載有:「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居住甲方所有之房地至104 年12月31日。房地標示○○○區○○路○○○ 號10樓,屆時乙方無條件搬離之。」第3 點載有:「乙方無條件撤回法院及警局之法律告訴。雙方停止互為騷擾誹謗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同意就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前(即104 年9 月30日)雙方曾具之所有民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改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最終之認定依據,堪認雙方成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協議書所稱10萬元,分三期給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拿回系爭本票原本,業為證人林新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簽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給付,上訴人自無再持和解契約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含錄音譯文等)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