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柯彥彤(原名柯雪銀)

葉雲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葉文中

葉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26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範圍內之鐵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葉雲青依桃園市○○區○○段○○○○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及依同段七二二地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面積六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計算之償金。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柯彥彤依桃園市○○區○○段○○○○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面積六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計算之償金。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葉文中、葉日宏主張就柯彥彤、葉雲青各自所有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及同段72

2 、723 地號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而柯彥彤、葉雲青上訴本院後,雖已不再否認渠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仍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葉文中、葉日宏應對於上開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經核柯彥彤、葉雲青就葉文中、葉日宏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02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民國70年間起即使用上訴人柯彥彤所有同段703 地號、葉雲青所有同段723 地號及上訴人柯彥彤、葉雲青二人所共有同段722 地號土地作為通道,通行至桃園市○○區○○路道路,惟上訴人事後於104 年6 月間竟拒絕簽立道路通行同意書,有意封路,致伊無法順利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外出售。因經由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同段703 、722 、723 地號土地通行至甡甡路,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各23.93 、28.53 、52.87 、8.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應將被通行地上如附圖C、D部分所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柯彥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訴人葉雲青所有坐落同段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以及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72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移除如附圖編號C、D部分範圍之鐵門,並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袋地,而得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被通行地,惟伊所有坐落在附圖編號C、D所示之鐵門已存在於現場30多年,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並無影響,如有影響,伊亦願意交付系爭鐵門鑰匙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故並無拆除鐵門之必要;又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移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範圍內之鐵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葉雲青依桃園市○○區○○段○○ ○○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面積

28.53 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及依同段722 地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面積6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計算之償金。㈡、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柯彥彤依桃園市○○區○○段○○○ ○號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面積6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計算之償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02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㈡、系爭702 地號土地係自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柯彥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訴人葉雲青所有坐落同上段

72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

72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袋地通行須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系爭鐵門,是否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通行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袋地通行須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系爭鐵門,是否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⒈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C、D部分仍繼續設有鐵門,伊勢

必需要先將鐵門打開後,始得通行現場土地,明顯妨礙伊直接通行之權利,額外增加伊之義務;況且,日後兩造如因使用鐵門發生糾紛,伊也有遭上訴人求償之可能,為此主張應拆除上開鐵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張寶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有到庭證稱:伊從72、73

年起即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那時候我公公的房屋先蓋好,從我開始住的時候,就知道有鐵門,因為我公公很顧家,會把家圍起來;鐵門白天都是開的,晚上幾乎都是公公在關,我公公要睡覺就會關門。現場的鐵門,雖然門內門栓有拴上,但我們住在裡面的人都知道可以把門栓拉開,把門打開,外面不熟的人就不知道如何進來,也不會用;從104 年7 、8 月至106 年3 月份,伊共有3 次發現門栓被拉上,伊就自己打開;平常白天的時候,門栓通常不會拉上,到了晚上或者其他門栓拉上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可以拉開門拴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

證人張寶淑居住在系爭702 地號土地多年,對於系爭鐵門之設置情形瞭解,也有實際使用系爭鐵門之生活經驗,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核屬其個人之實際經歷,應屬實可採。是依證人張寶淑所證情節,可知系爭鐵門之設置,並未因此阻絕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繫,而即便系爭鐵門門栓拉上,居住在系爭70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張寶淑或其他內部之人,亦依舊仍可拉開門拴,自由出入現場系爭703 、722 、723地號之土地而對外通行甡甡路。故從客觀上觀察,系爭鐵門或該鐵門上門拴之設置,均不致於構成被上訴人通行系爭70

3 、722 、723 地號土地之妨礙。⑵至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乃係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通行便利性究應如何增進。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再者,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②查,本件設立在如附圖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或

其上之門栓,歷經數十年來,既從未造成系爭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外通行甡甡路之情形,顯見上開鐵門或門栓,應非通行現場土地之障礙。而被上訴人在未經法院判令得依袋地通行權通行現場土地之前,既已得以在鐵門、門栓有設置之情況下,順利通行經過現場土地,豈有在法院判決取得袋地通行權之後,反而因上開鐵門、門栓以致無從通行現場土地之理?縱令被上訴人在通行過程中,偶因門栓拉上以致鐵門上鎖,然依證人張寶淑上開所證,被上訴人也可輕易藉由拉起門栓之小動作,解決通行困擾,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全然無法通行系爭703 、722 、723 地號土地。由是以觀,相較於要求上訴人逕予拆除系爭鐵門,被上訴人拉起門栓以開啟門鎖通行之舉手之勞,非但更能直接達到通行系爭703 、722 、723 地號土地之目的,且對於上訴人而言,也能繼續保有系爭鐵門之防閑功能及維持該鐵門之財產上權利,不致過度影響上訴人之原有權利。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門將會增加其通行時無謂之障礙,且日後易生糾紛,請求應一併拆除系爭鐵門云云,經核乃已超逾通行被通行地必要之程度,而屬被上訴人如何增加通行便利之爭執,本院審酌後,認請求上訴人逕予拆除鐵門,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無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通行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上訴人通行本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是否均應支付償金乙節: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查,系爭702 地號土地當初係從系爭703 地號土地因買賣分

割而來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702 土地即得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取得無償通行系爭703 地號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無償取得通行權而無庸支付償金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憑。惟除系爭703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722 、723 地號土地部分,與系爭702 地號土地均無一部讓與或分割之情形,自無上開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應回歸同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通行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予以支付償金。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通行約定,也沒有約好說要

給付租金,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云云。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支付之償金,乃係出於法律之規定所致,目的在於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完整使用土地之損害,本即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無關,無待乎當事人之約定,即可成立,尚難僅因兩造並無租賃契約之約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金。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嫌無稽,不足為取。

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

B、C、D部分之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支付償金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關於上訴人因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B、C、D土地,究應支付若干償金乙節:

⑴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

⑵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B、C、D土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內,

原即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狀況、現場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因通行所得受之利益,經原審送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確定系爭702 地號土地因可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而增加825,320 元之價值、雙方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故認本件償金應按年以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通行面積之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之償金。上訴人就此範圍所為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被通行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及除原已設置之系爭鐵門外,於前開範圍內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D部分之鐵門予以拆除,經本院審酌後認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定通行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