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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黃俊茂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被 上訴人 楊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6 時23分許,駕車疏未注意撞擊上訴人人車,致其受有新臺幣( 下同) 24萬68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8,602 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後,復於107 年6 月6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椎間盤切除術手術費用8 萬元及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查,此部分追加,核屬被上訴人駕車過失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 段直行由東向西往陽明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 段與同路段215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215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 段由西向東往中壢國中方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狹窄、髖挫傷、背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隨身玉佩損害、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事故另致其受有椎間盤切除術手術費用8萬元及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載有身體左側腳、腿、背等數處擦挫傷,其頭部、顏面部及胸部則無傷,是上訴人主張之假牙損壞及隨身玉佩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主張受有腰椎狹窄傷害,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602 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並定相當擔保為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隨身玉佩損害及植牙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椎間盤切除術手術

費用及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直行而來之上訴人人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髖挫傷、背挫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12月1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壢簡卷第7 、8 頁) ,而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而告確定之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見壢簡卷第10至13頁、第83至8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 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7條第1 項第7 款分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優先,因而撞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存在,又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係被上訴人駕車疏失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隨身玉佩損害、植牙費用、椎間盤切除術手術費用及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目之損害賠償金?如是,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隨身玉珮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價值3 萬元之玉佩受損,固據其提出珠寶玉石精品店估價單及玉珮照片3 幀為證(見壢簡卷第14頁及第144 頁、簡上卷第1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下拿出來整塊是好的,但沒有照光是看不出有損壞,觀音頭部裂痕應該是擋煞等語(見壢簡卷第141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初步確認隨身玉珮無損,且裂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再者,不惟前揭玉珮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照片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配戴之玉珮,細觀照片更無從查悉玉珮有無損壞、損壞部位及程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專業鑑定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盡,而無足採。

㈡植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門牙及犬齒受損,須以植牙方式治療,植牙費用需14萬6,000 元,雖提出森森牙醫醫院104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彼德牙醫診所105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壢簡卷第9 、22頁) 。然查,如果系爭事故確實導致上訴人門牙及犬齒受損,衡酌常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顏面部受外力撞擊之力道必然甚大,顏面部必然因之受有外傷,但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之前引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未經診斷出有何顏面部傷勢,則上訴人主張門牙及犬齒之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已堪存疑,再上訴人所提二診斷證明書前後就診期間相距甚遠,彼德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更距事發時近一年之遠,則上訴人牙齒受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㈢椎間盤切除術手術費用及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另造成其受有腰椎狹窄之傷害結果,而須支出椎間盤切除術手術費用,且因之精神痛苦,得請求因該手術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固提出壢新醫院105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 年始開立,尚無由憑此遽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有進行椎間盤切除術治療之必要。又就上訴人所受腰椎狹窄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乙節,業經壢新醫院覆以「病患(上訴人) 『腰椎狹窄』部分,經驗上較無直接外傷相關,但也有可能外傷加重狹窄之嚴重性或誘發症狀」等語,有該院

106 年2 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7020059號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卷第45頁) ,堪認就臨床醫學而言,腰椎狹窄症狀應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即存在之問題,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加重狹窄之嚴重性或誘發症狀乙情,並未舉證以明此疑,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各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舉證尚有不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