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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鄭宏權被 上訴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姚敦明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陳敏惠邱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只供特定之福人山莊住戶進出使用,且由訴外人即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公司)或其負責人宋鴻昌維護已逾30年,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民國103 年

4 月逕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即附圖A 、B 部份)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福人山莊住戶對外得通行現有巷道保甲路(下稱系爭保甲路),福人路並非通行所必要;福人路上有管制非福人山莊住戶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且訴外人即同路段93地號所有人陳鳳英,曾於86年間置放貨櫃及種植樹木,僅提供5 米寬度供通行,94年空照圖顯示有阻止使用之情事,陳鳳英訴願結果認定福人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相關資料可憑;再者,雙子城公司係本於「租賃權」開發闢建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並曾在系爭土地上橫置40呎貨櫃1 個,並且有告示牌(內容為:敬告啟事,「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亦曾設置大門約5 公尺寬通道及警衛室,有阻止使用之情形。且雙子城公司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呂賢通、呂賢明間以具有租賃關係為由私自舖設道路,經上訴人以另訴提起確認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故雙子城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雙子城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舖設養護福人路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保甲路雖僅能供徒步行走,部分與登山

步道重疊,然此可證明福人路並非公眾通行所必要,福人路僅為雙子城公司提供給福人山莊住戶作為另外一條通行便利之聯外道路,並無毗連福人山莊,亦非福人山莊基地內之道路,雙子城公司是以系爭保甲路作為取得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依據,而福人路75巷應屬系爭保甲路之一部分,另依空照圖所示,福人山莊住戶尚有楊昇路對外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又福人路係供福人山莊社區住戶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不得遽謂福人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 月18日、80年11月6 日、85

年9 月26日、90年10月11日航攝影像,已有福人路路型存在,且71年8 月10日71鎮建字第13661 號雜項執照(設計)申請書,與71年9 月14日15786 號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圖說,依圖其聯外通路為柏油舖面,足見上訴人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該系爭土地部分之福人路已供人車通行,且逾30年以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福人路為福人山莊住戶通往校前路(桃71號道路)之唯一通路,該路型上之柏油舖面為早已存在之事實狀態,而被上訴人為利於公眾通行,經里民通報得知該路況破損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而做現有路面整修,該整修也僅就現有路幅寬度之瀝青舖面刨除加封,還給人車安全的用路環境。經查現存檔管資料,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及103 年4 月間均有施作記錄可稽。又保甲路僅能徒步行走,部分與登山步道重疊,僅能供人徒步或登山健行之用,無法供車輛通行。系爭土地自71年至今,於上訴人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供人車通行且逾30年以上,而上訴人於100 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徵上訴人取得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供人車通行,上訴人現今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訴顯屬權利濫用。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而將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於破損時,加以修復而完盡政府義務,此等作為絕非上訴人所稱,對該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抑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剷除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所10

5 年3 月18日楊測複字第469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計1,416.09平方公尺柏油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105 年度壢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壢重訴卷】,卷二第112 頁)):

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福人路通過。

㈡福人路係雙子城公司於71年8 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雜項執

照獲准後所開設,係供包括福人山莊住戶、登山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使用之道路。

㈢本院前曾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認定雙子城公司與呂

賢通、呂賢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所訂定就系爭土地提供福人山莊居民出入,租期無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該租約自始不存在,該判決已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福人路舖設柏油的面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1416.09 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舖設柏油並無合法權源,且福人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如附圖所示1416.09 平方公尺之柏油,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772 條、第769 條及

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最早自71年間即供開闢福人路使用乙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 月18日、80年11月6 日、85年9 月26日及90年10月11日拍攝之空照相片、楊梅戶政事務所71年9 月4 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壢簡卷一第115-117 頁反面)。上訴人固主張福人路僅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且另有系爭保甲路可供通行,並提出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104 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卷【下稱壢簡卷】一第79-86 、98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及原審105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壢簡卷一第74-75 頁反面),可知系爭保甲路前端路口雖與老莊路相接,惟進入系爭保甲路後汽車至多僅能通行至楊梅區永揚社區活動中心,此後道路有違章建物及菜園,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福人登山步道地圖所示(見原審壢重訴卷二第28-30 、118-125 頁),系爭保甲路部分道路已與福人登山步道重疊,亦堪認系爭保甲路已無法供作正常道路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福人山莊住戶可通行系爭保甲路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雙子城公司是以系爭保甲路作為取得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依據,而福人路75巷應屬系爭保甲路之一部分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後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以新制稱之)71鎮建字第13661 號雜項執照及71年15786 號完工證明卷宗,經閱覽上開卷宗內容可知,雙子城公司完工時所附之地籍配置圖、地形圖、配置圖所載,確係另行開闢道路以供福人山莊社區對外聯繫;又依71年7 月18日之空照相片所示,當時福人○○○區○○○○道路通行至校前路(見原審壢簡卷一第116 頁),且福人山莊對外道路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71年9 月4 日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核定編為福人路,此亦有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壢簡卷一第

115 頁),堪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道路位置(即目前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係雙子城公司於71年間所開闢供作福人山莊對外聯繫之福人路。又不論福人路75巷是否原為系爭保甲路之一部分,依兩造協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之結果可知,福人路75巷必須經由福人路始得與校前路相連,此亦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70777號會勘通知單、手繪位置示意圖及所附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壢重訴卷二第138-152頁),亦徵福人山莊住戶無法經由系爭保甲路即可對外聯繫。上訴人另主張福人山莊住戶尚有楊昇路對外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78年6 月14日空照相片所示(見原審壢簡卷一第114 頁),並無從確認福人山莊社區住戶得通行至楊昇路,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Google地圖所示(見原審壢重訴卷二第31),福人山莊亦無與楊昇路直接聯通,復依前揭兩造協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福人路確為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福人山莊住戶通往校前路之唯一通路,且上訴人在另案與雙子城公司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於該案100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系爭土地是福人山莊唯一聯外道路(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一第109 頁),堪信福人路應為福人山莊住戶唯一聯外道路,上訴人主張該社區住戶得以楊昇路對外通行云云,不可採信。上訴人再主張:福人路係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云云。惟依福人登山步道地圖所示可知(見原審壢重訴卷二第124 頁),福人路上除有登山口外,靠近福人山莊處亦有其他登山入口,可見福人路非但為福人山莊住戶聯外通行之必要道路,亦為社區住戶以外之登山客通行所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福人路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福人路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設有貨櫃、警衛室及告示牌

,有阻止通行之情事,並提出空照相片、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24656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壢簡卷二第9 、103 、104 、106 、107 頁,壢重訴卷二第11-16 頁,本院卷一第21-28 、104-109 頁)。惟查,前揭空照相片中雖可見校前路口與福人山莊間之福人路設有疑似大門及警衛室之設施,然並無證據可證確有禁止非福人山莊住戶出入福人路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養護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曾就福人路95巷之道路進行養護工作,有(96)鎮工字第33號竣工結算表及永寧里施工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若非福人路已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無至福人山莊內養護社區道路之必要,堪認福人路自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係繼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又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中雖有貨櫃及告示牌(內容為:敬告啟事,「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然上開貨櫃、告示牌之設置時間不明,依照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間,距福人路71年開闢完成後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已逾20年,且依福人路99年間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當時路旁即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停放汽車,且均留有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是縱認上開貨櫃、告示牌係於99年前設置,實際上亦未管制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福人路,不足以認定福人路於96年前有中斷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其爭執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為同段90地號並非相同,上訴人無從比附援引,且參以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訴願機關將原行政機關處分撤銷之原因,係因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訴願機關認定,上開9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尚且不明,並非訴願機關已認定93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另上訴人主張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然該等裁判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間就系爭土地已先成立買賣契約,是其等間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實有違常情為重要理由,此與雙子城公司是否有權闢設福人路,且福人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均無關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在福人路上舖設柏油之權源,核非有據。

㈣綜合上情,可認福人路自71年間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之20餘

年間,確有繼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且此期間均未中斷,又福人路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必要道路,參諸首揭說明,應可認定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依桃園縣政府71年9 月1 日71府警戶字第099235號函記載:「主旨:貴鎮(○○○鎮○○○里○○段山坡地闢建「福人山莊○○○區○○道路全長1260公尺寬度14公尺。

經會商楊梅鎮公所同意命名為『福人路』請核一案,准予備查。……」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福人路闢建時寬度為14公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4 月間舖設之柏油路寬均未超過13公尺,有104 年4 月18日現場測距輪測距之數量表及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262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道路並未逾歷年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福人路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舖設之柏油道路應屬既成道路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即被上訴人舖設柏油部分),既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應予容忍,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剷除柏油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福人路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面積共計1,416.09平方公尺柏油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