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鄭宏權被 上訴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姚敦明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陳敏惠邱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851 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惟查,依GIS 查報定位系統地籍套繪圖顯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福人路前端路口校前路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有開闢土地痕跡,系爭道路寬度約為3 公尺,而被上訴人所鋪設柏油之部分,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18日楊測複字第469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別為寬度12公尺、17公尺之私設巷道,面積共計1416.09 平方公尺。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應依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道路即原舖設柏油部分供作為道路使用為限,無舖設柏油部分無供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得由被上訴人逕自鋪設柏油。
㈡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係雙子城公司於71年8 月7 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獲准所開設,係供包括福人山莊居民住戶、登山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使用之道路等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查,依101 年7 月現況實測圖及GI
S 查報定位系統地籍套繪圖所示,福人路前端路口校前路至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桃園楊梅區都市計畫用地,此與71年8 月12日71鎮建字第13661 號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山坡保育區顯非相同,兩者亦無毗連,足見雙子城公司開發闢建完成之福人路(包括系爭土地之3 公尺寬度系爭道路),非為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所涵蓋,要非福人山莊基地內之道路。
㈢按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04號判決謂: 「所謂既成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雙子城公司所繪福人山莊前期85戶開發配置圖所示,內以文字標示警衛室的處所為白色區塊,白色區塊上設有大門,且至100年10月21日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仍得見系爭道路旁有白色區塊即警衛室的位置,是以,系爭土地自71年至
100 年間系爭道路均設有2 道大門以隔絕道路通行,且設有警衛室管制其他公眾進出,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之基礎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本院前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認定雙子城公司與呂賢通、呂賢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所訂定就系爭土地提供福人山莊居民出入,租期無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非真正,該租約自始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4 年6 月3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呂賢通、呂賢明親持印鑑章用印簽定69年6 月8 日租賃契核屬真正,堪認有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應為真正。
㈤原判決以現有巷道保甲路前端路口雖與老莊路相接,惟進入
保甲路後汽車至多僅能通行至楊梅區永揚活動中心,道路有違章建物及菜園,且保甲路部分道路已與福人登山步道重疊為由,認保甲路已無法供作正常使用。惟查,71年9 月14日15786 號桃園縣楊梅鎮都市計畫北區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書,雙子城公司開發福人山莊土地使用分區為桃園市楊梅區都市計畫外山○○○區○○○○路,是以現有道路保甲路為通路地籍圖有標示作為依據取得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即為福人山莊之聯外道路,係供包括福人山莊居民住戶、登山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使用之道路,要非能因被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無盡職責養護保甲路,致使保甲路無法供作正常使用為判斷依據,而應修護使其恢復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即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既成道路,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因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並無不合,其聲明上訴要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福人路自71年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之20餘年間,有繼續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人通行,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且被上訴人所舖設之柏油道路在上開既成道路之範圍內等事實為爭執,顯屬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加以指摘,且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851 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作為上訴理由,然並未指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有何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要所指摘者,無非係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然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