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壢簡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則負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詎上訴人派駐在系爭社區之警衛於執行保全服務職務時,未將社區車道閘門關上,亦未注意社區公共開放空間之監視器,致非社區住戶之訴外人張慶順擅自進入停車場內以工具刮傷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引擎蓋烤漆、鈑金,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之受僱人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為派駐系爭社區警衛之僱用人,依民法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萬6,994 元、車輛維修代步車費用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16萬
99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994 元,及自事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㈠上訴人承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合約明定其保全服務
範圍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共同及約定共同部分),不含社區內專有及約定專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之約定專有部分,自不在前揭保全服務範圍內。且依上訴人與系爭社區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及內政部頒定之保全定型化契約中均明定有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破壞,屬駐衛保全服務之免責條款。況○○○區○○○○○道管制方式,根本無法過濾或阻止非社區住戶進入,蓋其柵欄無法確實阻絕機車進入。而上訴人之駐衛保全雜事纏身(如信件投遞、機電系統巡查等),除無法盯著柵門外,亦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要求「需將柵欄打開以便車輛進出」等執勤模式,自容易有其他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得以隨意進出,此本非上訴人依上開執勤方式得以避免。又被上訴人未立即通報警衛室並會同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係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 樓遭破壞,故上訴人自毋庸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
㈡上訴人每月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保全費用為8 萬8,
000 元,然上訴人尚需給付2 名值勤人員月薪各3 萬元及其等之勞健保、退撫金,再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利潤不多,被上訴人僅於其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自不能要求上訴人對社區住戶之專有部分負保全之責。況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均應賠償,則社區之住戶將因系爭保全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高之風險,顯未合情理,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服務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場,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之發票,其提出之估價單上就材料、工資、總價等亦未記載,且原審就估價單上將耗材費列入工資內等節,均未予審酌。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代步車費用,就運價證明之記載方式過於簡單,且其於接送子女上課時,理應2 名子女一台車、順路接送,無分別計價交通費用之理,況其子女僅於週一、三、五、六日需上課,又係就讀配置有校車之私立學校,是否係以校車接送代步?被上訴人送修系爭車輛之起迄日為何?且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居所而非住所,計算其代步之距離及費用較為合理。另若實際侵權行為人為張慶順,其與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之比例,亦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
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社區警衛於前揭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訴人為該警衛之僱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惟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停車場閘門是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任由非住戶得以隨時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行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所賦予上訴人之門禁管制義務,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能確保該保全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12萬285 元及交通費1 萬4,000 元,合計13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全業法第
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 頁、第25頁、第55頁背面、第101 頁、第113 頁、第140 頁),並未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無過失責任,原審未經兩造辯論即自行認定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並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若使兩造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就此逕為主張及辯論,將使因本院二審程序辯論結果而受敗訴判決之一方,無從再行上訴以為救濟,是對兩造之權益而言,均因喪失一審級之保護而受有嚴重之影響。兩造復均表明不欲由本院審理,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