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唐仕忠被 上訴 人 楊琇麟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承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一一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惟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伊前妻林素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伊之印文,而係林素安擅自使用伊印章所致,且林素安涉嫌對訴外人游玉庭詐欺取財罪嫌已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可徵本件亦是林素安以同一手法為之。又伊與被上訴人從未謀面,亦未收受任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伊與林素安已於99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9年11月12日對林素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豈有可能於離婚3 年後仍於102 年間繼續擔任林素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可能,亦無再繼續授權林素安使用伊印章簽發票據之可能,被上訴人自不得持遭林素安偽造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再伊手邊尚有數十張空白銀行支票,若真有借款需求,當能利用該等支票對外借款,無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為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素安原為夫妻,且共同經營超鈒企業有限公司多年,而林素安係於98年12月間透過訴外人莊蘋鈺向伊表示該公司接獲來自德國之大筆機械訂單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 月27日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商請莊蘋鈺向伊借款,伊遂交付220 萬元予莊蘋鈺,莊蘋鈺再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或林素安。嗣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向伊換票,伊復取得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又林素安於99年6 月間透過莊蘋鈺向伊稱已收到支付貨款之500 萬元遠期支票亟需現款購買材料等語,而向伊再借款100 萬元,並提出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伊遂交付100 萬元予莊蘋鈺,莊蘋鈺再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或林素安。詎林素安於99年10月18日又以無法清償為由,透過莊蘋鈺向伊請求延期還款,並提出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102 年10月18日、面額為3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各乙紙。林素安復於102 年10月18日表示無法清償欠款,開立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8日之面額320 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乙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用,另開立發票人處蓋有上訴人印文、相同到期日之面額1,728,000 元本票(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乙紙,作為清償自102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8日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借款利息之用。而上開歷次票據及借據均蓋有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且該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其胞弟唐仕臣交付林素安使用,應認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林素安開立票據並持之向伊借款之意,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擔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素安係於98年12月27日透過莊蘋鈺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
元,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同面額、發票日為99年1 月27日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乙紙;暨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林素安為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乙紙,被上訴人遂透過莊蘋鈺轉交現金220 萬元予林素安。
㈡莊蘋鈺、林素安係於99年1 月7 日以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
、發票人為上訴人與林素安之面額220 萬元本票乙紙向被上訴人換取上開支票;並簽署以林素安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㈢林素安係於99年6 月28日透過莊蘋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以上訴人及林素安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暨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林素安為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乙紙,被上訴人遂透過莊蘋鈺轉交現金100 萬元予林素安。
㈣莊蘋鈺係於99年10月18日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到期
日為102 年10月18日、面額為320 萬元之本票乙紙;暨以林素安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㈤上訴人係與林素安於99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㈥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本票,暨以林素安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紙。
㈦被上訴人持有記載林素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102 年10月18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係於10
5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而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唐仕忠」印文,係遭前配偶林素安冒用其名義盜蓋印章,其並未授權林素安使用該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擔保林素安對外債務之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林素安蓋用其印章所簽發?如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林素安蓋用其印章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自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林素安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偽造,其上「唐仕忠」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印或授權林素安蓋印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素安係於98、99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而經由上訴人
胞弟即訴外人唐仕臣處取得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印鑑章乙情,業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165號案件中陳稱:林素安向伊稱因至新店郵局領取女兒存款需要印章,伊便請唐仕臣交付印章予林素安等語(見6165號卷第42頁);訴外人唐仕臣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案件中亦證稱:因林素安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使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故上訴人印章均由其保管,林素安於98年12月至99年初曾向其索取上訴人之印章,經上訴人同意始交付予林素安等語(見16541 號卷第59頁),足見林素安係於98年、99年間經由上訴人同意,始自唐仕臣處取得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印鑑章,應堪認定。上訴人雖稱林素安係以辦理女兒帳戶結清手續為由騙取上開印章,然經桃園地檢署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女於新店郵局開立之帳戶資料後,發現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與上開印章顯不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9至52頁),是上訴人陳稱遭林素安欺騙而交付印章云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林素安於91年至93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都是由伊弟弟在處理財務的事等語(見1321號卷第45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明知林素安前有多次不當借款行為,猶任由唐仕臣交付重要之支票印鑑章予林素安使用,亦與常理有違。再者,關於林素安於98年12月15日、99年4 月16日領取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20紙空白支票過程是否有異乙節,訴外人唐仕臣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接獲行員連欣的來電請伊補蓋支票領取證的印章,伊覺得疑惑就詢問行員吳淑敏,吳淑敏稱是因為林素安到銀行向經理施大為盧了1 、
2 個小時,所以才決定讓林素安領取,但是領取證並沒有蓋印章等語(見16541 號卷第59頁);惟上開證詞內容與聯邦銀行經理施大為、行員余若綺、行員連欣、主管吳淑敏等人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客戶的程序是對的就讓他領取,如果與規定不符合,就是不能領。這件我沒特別印象,且已經很久,客戶很多我們還是要依照程序走,客戶沒蓋章還是不能領」、「領票時我就核對原留印鑑,我會依照公司流程處理。因為我依照規定做事,每天經手太多客戶,所以沒印象。客戶領取支票,會在快用完前,會拿領票證上面蓋有原留印鑑來申請,我們核對印章沒有問題後,會有主管復核,復核後就會有支存經辦做支票,做好後,會通知客戶領取。如果是沒有蓋章,會請客戶蓋章才能申請」、「我不記得補章的事情了,我只記得票要到期了需要存錢進來,我是提醒唐仕臣要記得存支票款項,當時唐仕臣疑惑為何有本件支票,且當時林素安來領票時都有印章,並沒有補章的事」、「本件支票是經理核發的,唐仕臣也曾打電話進來,但是我並沒有叫他補章,至於該通電話確切內容我不記得了。因為上訴人的原支票本尚未使用完,所以原支票本末的領取證還在上訴人手上,林素安到銀行要申領支票時,是由銀行提供空白的簽收單給林素安填。簽收單的使用時機是於客戶未帶原留印鑑,先給代領人填寫簽收本,簽收單由代領人取回補蓋原印鑑再交給銀行。至於本件的簽收單我們是當作領取證使用,可能是當初承辦人拿錯,因為在空白票據登記簿上的領取人簽章是蓋原留印鑑,所以本件應該只是單純的承辦人員誤將簽收單當領取證。本件連欣是誤拿簽收單當領取證,所以申領程序是合於程序的,此外回籠率雖有不足,但客戶有急用我們仍會發支票」等語大相逕庭(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參酌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所留存之支票領取紀錄,上訴人指稱於98年12月15日、99年4 月16日遭林素安盜領之20紙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該登記簿上均蓋有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以憑領取(見30503 號卷第39頁),是本院尚難遽憑唐仕臣之單一證述,即認「林素安向聯邦銀行經理盧了很久始領取支票」云云為真。從而上訴人既同意唐仕臣將該支票印鑑章交付予林素安,並衡諸上訴人向以經營公司為業,對於支票印鑑章之保管應較常人更為慎重,及上訴人明知林素安前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不當行為而應有之戒心,堪認其主觀上應有授權林素安持該印章向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領取上開20紙空白支票並予以簽發使用之意。而林素安前於偵查中供稱:使用所領取20張支票中其中1 張開票予楊大哥,名字是楊琇麟等語(見16541 號卷第86頁),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面額220 萬元支票,其票號即為UA 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3頁),正屬前述經上訴人授權林素安持該印章向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所領取之空白支票之其中1 張,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紙支票為林素安有權簽發,應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於另案稱:莊蘋鈺前曾告知伊關於林素安向友人借
款一事,且林素安表示借款緣由係因伊向德國購買零件乙事,伊當時有問莊蘋鈺關於林素安借款事宜,莊蘋鈺並稱借了
4 、500 萬元,但伊並未問林素安關於借款一事等語;後又改稱:伊應該有問林素安以伊名義開立支票借款一事,因為要保有信用避免有退票紀錄等語(見1321號卷第46頁背面)。是上訴人既已知悉林素安以購買德國零件為由,持上訴人印章領取空白支票後對外借款,倘上訴人印章確係遭林素安盜用,豈有可能對於有無向林素安詢問乙節記憶不清,故上訴人並未即時向林素安釐清上情並收回印章及剩餘空白支票,顯與常理有違,應認斯時上訴人對於林素安透過莊蘋鈺對外借款一事,應有所知悉,否則豈會於莊蘋鈺告知上情後,仍容任林素安持用其印章。況林素安前於98年間蓋用上訴人印章開立面額220 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即不爭執事項㈠)、99年1 月27日蓋用上訴人印章開立面額220 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34頁,即不爭執事項㈡)、99年6 月28日蓋用上訴人印章開立面額100 萬本票(見原審卷第35頁,即不爭執事項㈢)、99年10月18日蓋用上訴人印章開立面額32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36頁,即不爭執事項㈣)之時點,均係上訴人與林素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上訴人自承與林素安於99年10月20日登記離婚前均還同住(見1321號卷第44頁),衡諸上開借款金額頗鉅,上訴人於離婚前本可隨時與林素安聯繫並核對,若有發現不妥,自可即時收回印章,詎竟捨此不為,是上訴人稱其對於林素安使用其印章對外開立票據借款乙事均無所知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則前述4 紙本票及支票之印文應認係上訴人授權林素安所為。
㈣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沒有跟上訴人接洽過,沒見過上
訴人,見過林素安,林素安透過莊蘋鈺向伊借錢,…伊是先拿到支票後,才換成本案本票;每次票快要到期時,伊就會持票向莊蘋鈺索取票款,莊蘋鈺沒有拿到錢,就把延期的票及換得的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110 頁)。
經核與莊蘋鈺於原審及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63 號案件中陳稱:林素安向伊表示有大筆訂單需錢孔急,請伊協助介紹金主借款,適被上訴人亦向伊表示欲出借資金以賺取利潤;林素安向伊調200 萬元並交付支票,伊查詢該支票信用甚佳,便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99年間林素安又請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期間林素安一直換票,換票時僅有林素安在場,上訴人未在場;借款期間均聯繫不到上訴人,林素安稱上訴人在大陸,而資金一直未匯入,因此須採以換票方式而未還錢;歷次借款借據均係由林素安於現場書寫蓋印,林素安並稱「唐仕忠」印章係銀行支票之印鑑章,因為上訴人與林素安是夫妻故未起疑;借用此2 筆款項時,上訴人均不曾出面說缺錢而請伊出面,伊曾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想問是否果真如此缺錢,但一直無法聯絡到上訴人,但因伊與林素安認識10餘年,上訴人與林素安經濟狀況很好,且想從中賺取利息,故同意出面幫忙調借款項,至於借款金額多少、還款期限為何、利息計算、擔保品等細節,均係由林素安與伊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104 頁)大致相同。
可徵莊蘋鈺係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就被上訴人與林素安間借貸事宜,由被上訴人授權莊蘋鈺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及換票、擔保品等細節代為決定而為意思表示,則其效果意思,自應由代理人即莊蘋鈺決之。
㈤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權之發生,需有本人之授權行為,而關於授權行為之方式,民法總則及債編通則中關於代理之章節均未設規定,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法律行為方式自由之原則,得由本人自行決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無須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為之。同理,就授與代理權之撤回,自應為相同解釋,即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得由本人自行決定其撤回行為之方式,而無須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為之。準此,本件關於上訴人就林素安使用系爭印章代理權授與之撤回,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總則及債編通則中關於代理章節之規定,而該等規定並無限制代理權之撤回須以文字為之,應認以撤回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指被上訴人)或代理人(指莊蘋鈺)即為已足。再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2日指稱林素安冒領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後偽造使用,而對林素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見6165號卷第1 、2 頁);另訴外人游玉庭因認其遭莊蘋鈺、林素安共同持發票人處蓋有「唐仕忠」印文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詐騙訛得250 萬元,於99年12月14日對莊蘋鈺、林素安及上訴人等3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1 至3 頁)。上開二案件合併偵查期間,林素安係於99年12月30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已遭上訴人提告無權使用其印章及支票之事(見6165號卷第36、37頁),可徵林素安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日後不可能再授權其使用該印章;另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1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游玉庭持有之支票並非伊開立,也沒有授權林素安開立,此部分伊已另外提告等語(見6665號卷第24頁),斯時莊蘋鈺係以被告身分在場接受詢問(見6665號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11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在桃園地檢署有對林素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伊也沒有請林素安幫伊借款等語(見16541 號卷第14頁),斯時莊蘋鈺亦以被告身分在場接受詢問(見16541 號卷第11至16頁)。由上可知,莊蘋鈺至遲於100 年8 月間已可知悉上訴人並無再授權林素安使用系爭印章之意,況前述4 紙本票及支票於屆期時均未能獲得兌現,一再展延,應足以引起莊蘋鈺之警覺,且因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已數度陳稱其並未授權林素安開票,也沒有請林素安對外借款,並已就此提告等語,並為莊蘋鈺所在場聽聞,衡諸通常經驗,一般人應不至於在其後仍不向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而繼續接受林素安片面持「唐仕忠」印章簽發票據或書立借據,詎莊蘋鈺竟違反常情,不顧上訴人早在100 年8 月間已撤回其授與林素安使用系爭印章對外開票借款代理權之事實,仍在未與上訴人本人親自確認之情況下,於102 年間貿然接受林素安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10月18日所簽發,此據莊蘋鈺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尚難謂無重大過失可言,且莊蘋鈺就被上訴人與林素安間借貸事宜係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撤回前揭林素安使用其印章之代理權亦已知之甚明,應認上訴人之撤回代理權除了對於林素安發生效力外,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僅為原票據到期後重新展期及利息結算,與原債務均屬同一之替代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撤回其授與林素安使用該印章之權限,此情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蘋鈺所明知,則莊蘋鈺或被上訴人本應拒絕林素安所為之換票行為,並持原借款憑證向上訴人或林素安追索債務,自不得逕認林素安仍有使用上訴人印章之權限而同意接受系爭本票以展延借款期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㈥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至遲已於100 年8 月間以言詞撤回對於林素安使用其印章代理權之授與,且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蘋鈺所明知,已生撤回之效力,均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10月18日所簽發,則林素安在無代理權之情況下仍於該日使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效力未定,惟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卷內之送達證書),旋即於105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足徵其拒絕承認該發票行為之意,故該發票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毋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此抗辯事由得以對抗直接前後手且明知此情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代
理權撤回不同。前者,乃指本人從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代理權或有限制之代理權,而後代理權經撤回或代理人越權代理,則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撤回或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曾授權予林素安使用其印章,自與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從未授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前以林素安盜用其印章開立聯邦銀行支票為由,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乙案,雖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該案旨在處理林素安是否偽造上訴人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0000000 號至000000
0 號等20紙支票之問題,與林素安於102 年間是否仍有權使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必然關聯,本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亦無扞格之處,至於上訴人、林素安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存在範圍為何,則非本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及,被上訴人仍可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且上訴人事後撤回授與林素安使用系爭印章之代理權乙節,復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蘋鈺所明知,則林素安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且此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9911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00│102年10月18日 │3,200,000元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9日 │一七五一六六 │ ││1 │ │ │ │ │ │ │├─┼───────────┼─────────┼───────────┼───────────┼────────┼──┤│00│102年10月18日 │1,728,000元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9日 │一七五一六七 │ ││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