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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被 上訴 人 朱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6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因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補習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課程,與學承電腦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900 元,給付方法為除訂金100 元以現金支付外,所餘118,800 元則分為36期,每期應繳3,300 元;伊且有填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及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立自己姓名。嗣於103 年9 月間,伊將系爭補習契約之一切權利移轉予伊子余○俊,余○俊雖向學承電腦申請無限期保留課程,然伊始終均有按期繳納上開分期付款,累計已支付19期共62,700元之學費。詎學承電腦嗣於105 年1 月間無預警倒閉,無從再提供任何電腦課程予余○俊修習,伊自無庸繼續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予學承電腦,上訴人本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伊主張任何權利,詎上訴人猶以該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78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學承電腦倒閉後,伊是否仍有應繼續繳納剩餘課程學費之義務,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1號民事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78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依系爭分期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因被上訴人自105 年

2 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㈡、依系爭分期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伊拒絕繳納分期款。㈢、再者,系爭分期約定書特約事項第3 項既已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瞭解同意,確認簽章」,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因故無從審閱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情形。㈣、被上訴人與學承電腦間之買賣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與伊間之分期付款關係,乃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其在買賣契約上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補習契約之價金,既已先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全數墊付,被上訴人自應按期清償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7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15日在面額為11萬8000元、到期日為105 年2 月25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5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㈢、被上訴人與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由學承電腦提供班別為「2014產業人才全修班」之電腦課程,被上訴人則應繳費118900元,除其中100 元以現金繳納外,所餘款項分期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300元。

㈣、被上訴人目前尚欠之分期貸款金額為56,1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將系爭補習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其子余潤俊,並經被上訴人及余○俊通知學承電腦。

㈥、學承電腦事後於105 年1 月倒閉,已無法提供任何電腦課程予被上訴人或余潤俊。

㈦、 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學承電腦無法繼續提供任何電腦課程而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主張拒絕支付票款,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須否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先後直言

:「(是否為你所簽?)是。我不爭執本票不是我簽的這件事」、「本票上的『朱小明』是我的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48頁反面)。茲因系爭本票上已以印刷字體印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語之內容,此由觀諸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783 號卷第5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時,確已有概括授權持票人得以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等項目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等欄均非出於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而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⒊再者,系爭分期約定書補充約定第9 條,記載:「履約保證

本票簽發與授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之保證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之情事,謹依本條款授權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依此以言,被上訴人當初確係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始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授權持票人得以自行填載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及發票地。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屬有權持有系爭本票之人,而得依被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相關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未曾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云云,容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從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

因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授權上訴人在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學承電腦無法繼續提供任何電腦課程而不存在?⒈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

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無正當

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廢止前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35條第3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則於105 年7 月3 日廢止,其後相關法規則規定於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之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⒊查,學承電腦於105 年1 月間倒閉而無法提供任何電腦課程

乙節,既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學承電腦業已自行暫停招生,而有上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適用。因學承電腦自身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課程,顯屬可歸責於學承電腦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學承電腦非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費或賠償,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學承電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前者應辦理退費或賠償一節,學承電腦既應依上開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為被上訴人辦理退費或賠償,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再依系爭補習契約繳納任何金錢之義務;就後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言,關於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計算,因不論係以學承電腦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自己之對待給付互為交換抵銷(即學說上所稱之交換說),或者係以學承電腦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自己之對待給付價值之差額為計算(即學說上所稱之差額說),結果既均為零,亦可見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應已因上開損賠計算方法而歸於消滅。是以,不論係依上開廢止前之規定,抑或係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學承電腦公司均無從再本於系爭補習契約之約定,繼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分期償還支付請求權之對待給付,因本件分期償還請求權,已因上開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而歸於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是同樣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堪以採憑。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補習契約書第9 條收費手續約定:「㈠、繳費項目

及金額:繳費總金額118900元(繳費明細如開立收據所示)。」、「㈡、繳費方式:現金100 元、分期貸款繳納,共分36期(月)每期3300元。本人知悉且同意辦理分期貸款,並以分期貸款支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因上開補習契約書已有約明「分期貸款」,而非「按期繳納」,顯見被上訴人乃係以分期貸款方式,向學承電腦購買本件電腦課程。此由觀諸被上訴人在上開約款旁手寫註明:「我知道這是消費分期朱小明」等語,益徵明白。

⒉其次,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特別約定事項欄第1 條,已記載: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依此以言,被上訴人當初固曾有與特約商即學承電腦相約辦理分期付款,惟學承電腦亦有同時表明,日後將會轉讓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請求分期付款權利之移轉自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因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學承電腦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學承電腦之事由,自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

⒋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言,學承電腦提供被上訴人電腦課程,與被上訴人分期支付價款,均係本於同一系爭補習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彼此等價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故學承電腦如已無法繼續提供電腦課程,被上訴人即得以此對抗並拒絕繼續支付任何價金。

⒌至上訴人對此固主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補充約定第5 條

記載,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得再以系爭補習契約之糾紛對抗上訴人以拒絕付款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分期約定書所附補充約定,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系爭分期約定書補充約定第5 條,固有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惟此顯係要求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分期約定書時,應同意不得再以系爭補習契約之糾紛對抗上訴人以拒絕付款,核屬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本件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減輕上訴人應負擔責任之約定無誤。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期約定書雖有簡化上訴人之通知義務,逕將

分期付款債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此由觀諸系爭分期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4頁)。另外,上訴人實際僅有撥款103,356 元至學承電腦指定帳戶內,相較於系爭分期約定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應繳納分期總額為118,800 元而言,上訴人以103,356 元之代價即可取得本件118,800 元之分期付款債權,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受有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甚明,惟上訴人於繼受取得上開分期付款債權後,卻拒絕承擔作為分期付款原因之系爭補習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契約地位而言,上訴人顯然相對於被上訴人處於較為優勢之地位,一方面因學承電腦將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以致分期款項之收取事項已與學承電腦無關,被上訴人無從再向學承電腦抗辯拒絕支付款項;另一方面,上訴人雖有繼受分期付款債權,但又拒絕承受系爭補習契約之抗辯,使被上訴人亦無法向上訴人抗辯拒絕支付款項,顯見上開補充約定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完全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明顯核與系爭補習契約為雙務契約,消費者給付分期付款費用與企業經營者提供補習課程二者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之法律性質不符,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系爭分期約定書補充約定第5 條之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並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學承電腦倒閉無法繼續依系爭補習契約提供電腦課程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償還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