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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張嘉仁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辛佩羿律師上 訴 人 莊福君被 上訴 人 陳水火

陳玟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386 條係關於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踐行程序所為之規定,乃為貫徹言詞辯論主義以保護缺席之一造而設,未依該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8年度台聲字第8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瑕疵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二、經查,上訴人莊福君於原審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此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42 頁),詎原審未見及此,於無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況下,即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亦未於判決中記載得為一造辯論之法律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張嘉仁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續行審理等語,有上訴人張嘉仁106 年12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