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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李春勇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上訴人 邱秀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 月30日結婚,並於93年至國外居住求學,然因雙方感情出現裂痕,自99年間起分居至今。詎料,自97年間起,被上訴人即以需繳交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及小孩教養費為由訛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交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外,尚經上訴人轉帳獲得5 萬多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始有足夠之經濟能力,由其名下帳戶或信用卡繳交房貸、兩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等,並得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壽險保單。另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所投保之「元大人壽LMSK04 1114」終生壽險保單,於99年7 月9 日偽造上訴人簽章,擅自將保單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本人,後被上訴人即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在案。

(二)又因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係使用上訴人上開所交付之繳交房貸及小孩教養費之款項繳納保險費,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後,旋即於103 年12月13日以基隆新民郵局第0003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三張保單及返還保單解約金之半數,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後,仍拒絕給付,此即為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上開保單經解約後,已分別於10

3 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6日收受保險公司解約金175,868 元、332,332 元、248,947 元,合計共757,137元。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定。是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薪資並無法獨自負擔所需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況依照大水庫之理論,被上訴人何能清楚地將自己與上訴人轉帳之款項細分,即各項支出究係以何人之錢支付,並無法確認。甚者,在上訴人察覺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將每月轉帳之金額降為3 萬元時,被上訴人即立即以無經濟能力支付保險費為由,中止本案各保單,足認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支付保險費無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因係在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條件下,上訴人才有履行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之後反悔,兩造並無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並未生效,故依法上訴人僅有給付小孩扶養費之義務。故若以每名小孩每月扶養金額2 萬元,兩造平均分攤下,上訴人僅需給付每名小孩每月1 萬元,2 名小孩共計2 萬元之扶養費,則上訴人每月多支付之3 萬元,被上訴人均無持有之正當權源,無論被上訴人持以繳付房貸或保險費,均有不當得利之狀況,而應返還上訴人。

(三)是以,被上訴人既以偽造文書,欺騙保險從業人員、以及欺瞞上訴人之非法方式取得系爭要保人之身分,就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依法行使相關權利。只是被上訴人在解約時,系爭保險尚未進行偽造文書罪訴訟,且保險從業人員尚不知情,被上訴人才得以非法身分執行非法權力。被上訴人以此辯解為有法律上之理由,實為無據,故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之半數,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預施詐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獲利,致上訴人財產受到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並應回復上訴人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為此,上訴人遂以該保險公司解約退費之半數即378,568 元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56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但依法身為要保人之上訴人,本即得保持隨時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解約金依法歸屬於要保人所有,故上訴人對此解約金自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二)又兩造曾於99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左右之生活費,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此乃上訴人心甘情願給付之贍養費用,與被上訴人是否購買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解約金,即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約5 萬元,其中3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係用以繳付婚後購置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支應,剩餘2 萬元用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補習、才藝支出(例如全民英檢、鋼琴、課後輔導等),至於其餘全家之開支則均由被上訴人所支應,而被上訴人本身亦有工作收入,每月為7 萬多元,故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及帳戶所自行支付,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此離婚協議書成立前所購買之保險,甲方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乙方也不得私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乙方在經濟上已無力繳交保險費時,乙方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費皆由乙方支付」,故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承認上開三份保單之保費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支付,故既然保險費全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自無權提出任何要求,況系爭解約金共計757,137 元已用於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所用(償還共計720,00

0 元),故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意即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權請求任何金額。甚者,上訴人自103 年7 月份起,亦不支付房屋貸款之費用,僅支付子女生活費用3 萬元,此已減輕上訴人之經濟負擔,然被上訴人長期獨力扶養2 名女兒,被上訴人面對2名女兒於求學期間之各項花費(例如暑假參加之海外遊學活動),著實增加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又因上訴人所付之費用短少,而被上訴人獨力支付房屋貸款、保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才藝等費用,負擔著實沈重,因此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之,則依上訴人之邏輯,上訴人是否應代為清償該部分貸款金額,顯見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 月3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兩造並育有兩名未成年之女兒,女兒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自99年間分居迄今。

(二)兩造曾於9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參原審卷第31頁),並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及小孩自99年5 月至小孩成年完成大學學業之贍養費,每月5 萬元…」、「此離婚協議書成立前所購買之保險,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做任何變更,被上訴人也不得私自更改既有之保險項目及內容,除非被上訴人在經濟上已無力繳交保險費時,被上訴人得以修正部分保險內容。保險款項皆由被上訴人支付」。

(三)被上訴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與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各偽簽上訴人之署押一枚,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之正確性,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偽造文書罪刑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解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保險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6日給付解約金175,868 元、332,322 元、248,947 元,合計共757,137 元,此可參附原審卷第34頁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並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分次提前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總計720,000 元,此亦有相關繳款單附原審卷第35頁至39頁可參。

(五)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個人之信用卡所支付,而該信用卡費用則係由被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帳戶所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附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2

2 頁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查,上訴人自承其自97年間起,即按月給付5 萬元以上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欲作為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是可認兩造於97年間起,即依上開法律規定,以約定之方式,協議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該約定之內容,即為上訴人需按月給付5 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主要作為系爭房屋貸款及女兒教育費用之支出,並可認家庭之其他生活費用,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嗣兩造於99年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仍約定相同數額即5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大學畢業前之教育費用。後兩造雖未依該協議辦理離婚,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今,已如上述,故該離婚協議書確屬無效,則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即應回復前開97年間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確持續按月繳付5 萬元或5 萬元以上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確與97年間之協議相同,而未有更改協議內容之意思,直至103 年7 月間,上訴人始改以按月給付3 萬元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並確定不再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上訴人自97年間至103 年間所按月給付之5 萬元,均係上訴人依兩造自97年間之協議所為之履行。而自

103 年間起,上訴人雖片面將5 萬元降為3 萬元,然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既無意見,業經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無誤,故應可認兩造已協議將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改為3 萬元,而不再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費用。又由兩造分居後,兩造之未成年女兒均與被上訴人同住,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負起實際扶養未成年女兒之責任。再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仍願意就此給付貸款費用,應係在兩造分居前,此房屋即為全家共同生活之處,自有分擔貸款金額之責任;於兩造分居後,該房屋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生活之處,且兩造既未離婚,仍為夫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貸款費用,或上訴人自願給付該貸款費用,均為一般夫妻尋常之協議相同,更不能以此認為有被上訴人訛詐上訴人之情形。況兩造分居後,既由被上訴人實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責任,則兩造縱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仍合乎一般夫妻於分居後、離婚後,未照顧子女之一方對於照顧子女之他方類似補償的狀況。基此,由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生活費用部分,既為兩造所共同協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訛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月5 萬元部分,實無所憑,被上訴人收受該5 萬元之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

(二)再所謂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金額,本會隨清償之本金數額之減少及利率之浮動,而有增減之狀況,非屬一定額之金額;至於關於子女之教養費用,更是隨著子女之成長而隨之增加,且更會因子女之生活、學校或各種突發之情形,而有所增減,仍非一定額之金額。則兩造既於97年間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定額之5 萬元以支付非定額之房屋貸款及子女教養費用,則上訴人即不能在未更改協議之情形下,再於事後要求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且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僅就子女之教養費用認應予平均計算,且上訴人係以一不精確、隨意計算之2 萬元數額認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且兩造自97年起即約定由上訴人每月給付5 萬元之生活費用,其餘相關生活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若每月之房屋貸款金額與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高於

5 萬元,除非上訴人願意再為承擔或兩造重為協議,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然若低於5 萬元,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此亦可從上訴人自承並無過問被上訴人實際如何運用5 萬元,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記錄5萬元使用之明細等情,可認定兩造確已自97年開始約定以「定額5 萬元」之金額,作為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是上訴人引用「大水庫」理論,欲說明其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 萬元,與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之薪資,已混在一起,但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並無法自行支付房屋貸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其他應繳之保險費與應支出之家庭生活費之總額,故認上訴人所給付之5 萬元,確經被上訴人使用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費上,即無足採。再既係經兩造之協議,由上訴人支付每月5 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5 萬元時,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得援引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餘地。

(三)又若認上訴人所交付之5 萬元,被上訴人僅能用在繳付系爭房屋貸款及子女之教養費用上,然被上訴人卻將之用在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此若屬實,惟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後,亦是大部分用在提前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上,如前所述,是可認被上訴人仍係將上訴人所交付之5 萬元用在房屋貸款之清償及子女之教養費上,並無違背兩造當初之協議,是無法認上訴人有任何權益受影響之情形。

(四)另外,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附原審卷第126 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確有7 萬多元,確有能力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亦確經被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繳付,而該信用卡之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繳納,已如前述,是足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確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每月交付之5 萬多元繳納系爭保險費用應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另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3 條、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亦為保險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人,故此要保人受領解約金之地位,乃法律所賦與。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由被上訴人任要保人,負責給付保險費,其依法自為合法受領解約金之人,縱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署押係經被上訴人所偽造,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然該保險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故如保險公司認依法應給付解約金,可受領者仍為被上訴人,斷不會因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即認解約金應改由上訴人所受領。故被上訴人受領該解約金,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對之仍無任何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更無從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其他類型之不當得利。

(六)從而,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並無法得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或其他應給付一半解約金予上訴人之事由,故應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解約金之一半,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0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56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 文 件 │偽造署押之│ 保險公司 ││ │ │ │ │欄位及數目│ │├──┼──────┼─────────┼──────┼─────┼─────┤│ 1 │97年3月17日 │基隆市○○路○段278│「美國人壽安│被保險人簽│ 友邦人壽 ││ │ │號2樓 │心護本醫療養│名之欄位偽│ ││ │ │ │老保險」保單│造「李春勇│ ││ │ │ │ │」之署押1 │ ││ │ │ │ │枚 │ ││ │ │ │ │ │ │├──┼──────┼─────────┼──────┼─────┼─────┤│ 2 │98年8月11日 │臺北市○○區○○街│「富邦人壽平│被保險人Π│ 富邦人壽 ││ │ │28號16樓之5 │安福保本保險│之欄位偽造│ ││ │ │ │」保單 │「李春勇」│ ││ │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 │ │├──┼──────┼─────────┼──────┼─────┼─────┤│ 3 │101年6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富加值保險│被保險人簽│中國信託人││ │ │路179號10樓之2 │人壽」保單 │章之欄位偽│壽 ││ │ │ │ │造「李春勇│ ││ │ │ │ │」之署押1 │ ││ │ │ │ │枚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金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