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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人 李邱波妹

李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上訴人 李建儀

李建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9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日安於民國69年5 月1 日向其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仍無法收回系爭土地,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建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1分之19),自69年5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日安,供建築房屋住家之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日安所建,李日安死亡後,被上訴人承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作為雕刻木牌、創作藝術以謀生之營業場所,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 年至105 年度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5,7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74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建庭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以幫人雕刻木製招牌、木匾為生,且因系爭房屋空間狹窄,故將妻小安置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自69年5 月1 日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雕刻木牌、木匾之場所及同時為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4 年間亦僅對被上訴人提出調整租金訴訟,未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74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69年5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日安,訂有敷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目的係供李日安建築房屋使用。

㈡、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李日安所建,由被上訴人繼承房屋所有權。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17,874元。

㈤、被上訴人已提存104 年度至106 年度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且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年度至105 年度租金共3574

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住家之用,不得兼做他途使用,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作為雕刻木牌、創作藝術以為謀生之營業場所,違反系爭租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坐落中壢舊社段274 號壹筆土地出租與乙方為建築房屋住家之用」(見原審卷第6 頁),另遍觀系爭租約內容,除第6 條約定「有關本租賃契約之敷地內,未經甲方之同意,絕不得將本租賃契約地上建物房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與他人」、第8 條約定「乙方如有連續欠繳租谷一期以上者,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願意無條件自行拆屋還地,如果自己不拆屋還地者,願意授權甲方依法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乙方不得異議,同時願意放棄一切申辯權利」(見原審卷第6 頁)之禁止轉租及違約欠租得終止租約等情形外,並未特別約定承租人不得在系爭房屋內雕刻木牌或木匾以維生,故系爭房屋如可供住家之用,且有居住之事實,即難謂有違反系爭租約第

1 條之情。

3.被上訴人李建庭主張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並在系爭房屋1 樓雕刻木牌、製作木匾謀生等情,業據提出屋內照片、水費繳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218 至222 頁),觀諸被上訴人李建庭提供之照片,系爭房屋內有臥舖、桌椅、飲水機、電扇等居家生活用品(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附近鄰居李月春,其亦表示:李建庭偶而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本院寄送通知至系爭房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 號),亦由被上訴人李建庭親收,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是系爭房屋可供住家之用,被上訴人李建庭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17,8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李建庭於前案審理中曾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63至67頁),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揭照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未有明顯不同,依系爭房屋外觀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未架設任何營業招牌或商業廣告,則被上訴人李建庭在系爭房屋內從事雕刻創作藉以謀生,並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難謂係將系爭房屋專供營業場所使用,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

1 條約定,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

4.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均有其他住所為由,主張其等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4 人均需以系爭房屋為唯一住所,被上訴人4 人縱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或未每日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礙系爭房屋可供住家使用,且被上訴人李建庭仍偶有居住之事實,難謂與系爭租約有違。至於附近鄰居李月春固於員警查訪時表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李建庭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李月春已向員警表明其不清楚李建庭之聯繫電話(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顯見李月春與被上訴人李建庭並不熟識,其是否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李建庭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已有可疑,自無從以查訪紀錄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再者,系爭房屋1 樓因稅務單位認定係供木工廠使用,自85年7 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 年9 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顯見被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李日安自85年7 月起,即已在系爭房屋1 樓雕刻木牌、木匾以謀生,則上訴人是否20餘年來均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內使用情形,已有可疑;縱上訴人稱其無從自屋外得知屋內使用情形為真,然被上訴人李建儀於前案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住該處,在做雕刻及製作匾額出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5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

2 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內雕刻及製作匾額出售一事,然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足見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雕刻及製作匾額出售以謀生,上訴人時隔2 年10個月後,始於106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上訴理由㈠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雕刻木牌以謀生,違反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部分(面積69.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2412⑵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2412⑵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年度至105 年度租金共35

748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30日、105 年12月27日依法提存承租系爭土地104 年度、105 年度之租金共35,748元,有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10 、176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3 至19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209 頁),已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 年度至105 年度租金共35,748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⑴、2412⑵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7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