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家琪許志綸林信君被上訴人 邱佳輝

邱佳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壢簡字第8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賢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守文,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9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8184號函暨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規範甚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已有明揭。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民事簡易判決應予廢棄(見本院卷4 頁),復於106 年2 月20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邱佳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邱佳輝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 年5 月17日撤回前開第3 項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邱佳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106 年2月20日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因原上訴聲明未完足,而於上訴後補正上訴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嗣撤回部分上訴聲明,又再為追加,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惟上訴人前開追加,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8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邱佳輝前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未依約還款,遭財資公司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3642

9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確定,後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85482 號強制執行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邱佳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已依法通知邱佳輝,迄今邱佳輝尚有70萬4,699 元及自96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15 %計算之利息與按123 萬1,731 元之1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邱佳輝竟於102 年7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於邱佳亮,此舉已積極減少財產致使伊之債權不能獲償,且財資公司前所聲請之系爭執行案全未獲償,足徵邱佳輝已陷於無資力,至邱佳輝名下雖尚有桃園市○○區○○段○ ○號、和平段130 地號2 筆土地(下稱和平段等土地),惟其價值無法確知,且會隨拍賣次數增加而減少,顯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係經邱佳輝出售予邱佳亮,並舉證人羅宇軒為證,惟羅宇軒為邱佳亮員工,立場偏頗,證詞顯在迴護被上訴人,且買賣價金既非由邱佳亮之帳戶支出,難認邱佳亮有支付相當對價;參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是邱佳輝移轉系爭土地予邱佳亮,確係基於贈與所為,而屬無償行為,並已侵害伊權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應撤銷該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邱佳輝所有。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係基於買賣,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與買賣契約無涉,而應解釋為贈與,是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該買賣行為亦與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之移轉行為不符,自應判命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登記行為,且即便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亦已侵害伊之權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仍應撤銷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8 月13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邱佳亮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邱佳亮辯稱:伊與邱佳輝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則為祖

產。邱佳輝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邱春作,然地上權人不願意蓋印鑑證明,遭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駁回登記申請,伊為保祖產,乃於102 年7 月30日與邱佳輝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61-3 地號土地,面積57.53 坪,1 坪以13萬元,另同段361-13地號土地,面積13. 77坪,係道路使用,1 坪以8,000 元向邱佳輝承購,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5萬8,050 元,伊業以現金交付,是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之贈與,僅因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欲以買賣方式移轉,應得地上權人全體同意,但贈與無此限制,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伊前亦為保祖產,而於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408 號強制執行案中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邱佳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2)之土地,就系爭土地無須作假。系爭土地登記在邱佳輝名下多年,邱佳輝名下很多土地都已變賣,系爭土地之買賣若要作假,早經邱佳輝出售,且可登記在邱佳輝母親、姊姊及姊夫等自己人名下,不用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邱佳輝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兩次法拍流標,就還予伊,伊

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邱佳亮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邱佳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長鑫公司受讓對於邱佳輝之債權,系爭土地則於10

2 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邱佳亮所有等情,有系爭執行案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104年度補字第339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 至11頁、原審卷第44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邱佳輝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佳亮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邱佳亮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邱佳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

償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係出於買賣而為移轉登記,惟因其上有地上權,前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予邱春作未成,方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蘇桂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95至96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上於58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登記有地上權,且地上權人數眾多;楊梅地政檢送之102 年楊梅駁字第40號駁回通知書稿,亦分別記載「受文者:邱春作」,「申請事由:買賣」,「發還文件:原申請書全部發還」,說明欄第3 項記載「未補正事項:本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若放棄其權利,請檢附拋棄書憑辦」(見原審卷第45至47、177 頁),顯見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且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未果之情;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原因,雖勾選贈與,然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中之土地標示欄位部分,仍記載「『買受人』連前持分共149/18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75 頁),若被上訴人僅有贈與之意,應不會如此記載。復參以證人羅宇軒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處理被上訴人間土地交易事宜,伊不記得時間,但很肯定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寫的那天在平鎮事務所簽約,有代理人蘇桂蘭、邱佳輝、甘玉平(同音),邱佳亮不在現場,而係授權蘇桂蘭蓋章,邱佳輝部分是其本人簽名蓋章,買賣價金係依邱佳亮所述道路、非道路部分每坪價格再加總決定,並以現金方式由蘇桂蘭分3 次交付邱佳輝,伊都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證人蘇桂蘭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102 年7 月30日在邱佳亮之事務所簽約,當時有同事羅宇軒、邱佳輝在場,邱佳亮不在,而係出具授權書委由伊代理簽約,邱佳輝係自己親簽,當時是按照土地坪數、其中有2 筆土地以1 萬3,000 元左右計價,另1 筆以8,000 元計價,被上訴人已合意講好金額,到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都係伊以事務所手邊的現金或由伊自新光帳戶將款項領出後交給羅宇軒,再以現金交付邱佳輝,簽約當天支付40萬元,102 年8 月15日完稅時支付25萬餘元,102 年8月底產權登記完成後再交付尾款20萬元,因為事務所的帳係由伊在管理,新光帳戶係提供給事務所代收客戶款項,裡面的錢大部分是事務所的錢,若是伊自己的款項,伊會註明,伊認為事務所就是邱佳亮個人的,事務所內之現金也是邱佳亮所有,系爭土地會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其上有地上權,依照邱佳輝提供之資料,其之前有做過買賣登記但無法辦理,伊之前也有辦理過已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但因為通常地上權都年代久遠,無法成功通知地上權人,而無法取得地上權人同意或拋棄之文件,致無法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後來都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互核證人上開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情形及楊梅地政之駁回通知書稿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徒以羅宇軒為邱佳亮員工,立場偏頗,且未詳述款項交付之細節等節,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要屬無稽,遑論羅宇軒作證之時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逾3 年,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消逝,縱羅宇軒無法詳述相關細節,亦無違常理,尚難率爾否認其證詞之真正。綜上,由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前揭所述,輔以邱佳亮主張系爭土地之第

2 期價金係透過新光帳戶支付,而新光帳戶之存摺顯示,於102 年8 月15日現金支出25萬7,000 元(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亦載明102 年8 月15日給付現金25萬8,050 元,經邱佳輝簽收(見原審卷第145 頁),蘇桂蘭並證稱:該提領不足之部分,伊有從事務所拿現金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雖非由邱佳亮親自簽名,惟確係由其授權蘇桂蘭為之,且蘇桂蘭交付之款項,雖有部分係由蘇桂蘭名下之新光帳戶提領,然實際上全部之款項均為邱佳亮個人之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而該地政事務所並無獨立法人格,亦即該等款項實為邱佳亮所有並支付,上訴人主張邱佳亮無具體給付價金之事實,而係由員工代墊款項云云,不足為採。至系爭土地前出售予邱春作,未能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係因檢送之文件不符規定而被駁回,要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之買賣,且已支付對價,非無償之贈與,應為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登記為贈與,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此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則該物權行為當解釋為贈與,而仍屬無償行為云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以贈與方式向楊梅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就本件而言,僅係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因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實際上係買賣或贈與及該債權行為之效力而受影響,非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贈與;且有關不動產登記原因之記載,乃為其辦理登記原因記錄之選擇,並非作為雙方法律關係認定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證明2 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委,足認其間乃非未有對價關係之贈與,已如前述,則自難因被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遽而推論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率斷,且顯已誤解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真意,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命邱佳亮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對價之給付,而屬有償行為,業認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3.次查,系爭土地雖係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起訴後,邱佳亮於104 年9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中即已主張係向邱佳輝買受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亦有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席,而可知悉上情,則上訴人迄至106 年2 月20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不能准許,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命邱佳亮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為無據。況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至於之前之財產情形與日後財產數量或其價值之變動,則與是否構成詐害行為無涉,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邱佳輝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佳亮時,名下尚有和平段等土地,且邱佳輝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佳亮,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邱佳輝亦同時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僅為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邱佳輝之總財產不生增減,尚難遽認邱佳輝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則其出售系爭土地,客觀上是否確已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而有詐害上訴人對邱佳輝債權情事,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前前手債權人財資公司於97年間取得系爭執行案之債權憑證,執行情形係「全未受償」,而謂邱佳輝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且和平段等土地未經拍定無法知其價值,難認邱佳輝有足夠清償能力等情,均與邱佳輝於102 年8 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資力分屬二事,難謂有據。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彼此為親兄弟,邱佳亮對邱佳輝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邱佳亮為地政登記從業人員,其於原審並稱係為守護祖產,才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而謂邱佳亮於購得系爭土地時,知悉此將影響邱佳輝之債權人權益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親兄弟,此觀卷附邱佳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邱佳亮身分證所載之渠等父母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7 、42頁),即可得知,且即便被上訴人間如邱佳亮所稱為堂兄弟,亦非當然可以此等關係及邱佳亮之職業,逕推認邱佳亮知悉邱佳輝之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又被上訴人既有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為祖產,邱佳亮不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家族以外之人,而於邱佳輝欲出售系爭土地時予以購買,亦與常情無違,邱佳亮於原審前開所述,亦難推認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此將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邱佳亮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邱佳輝名下尚有和平段等土地,果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係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當可連同和平段等土地併為移轉,然上訴人卻未為之,益徵被上訴人應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業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邱佳亮塗銷該移轉登記等節,亦難憑採。

4.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買賣,即應判命邱佳亮塗銷以贈與所為之登記行為,原審判決卻未更正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已有矛盾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則本院自僅得以此等請求權基礎為據,為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而此部分應審酌者,業認如前,至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應予更正之問題,要與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基礎無涉,實非本件所得審酌,而屬上訴人是否另案主張之問題,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移轉行為,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追加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已逾同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未證明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權利要件,而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6 年11月27日所提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上訴人前開書狀無非係以邱佳輝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顯示,邱佳輝已無資力,不足清償邱佳輝至104 年6 月11日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惟承前所述,是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係以債務人行為時之財產狀況為據,上訴人以邱佳輝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近2 年後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而為主張,顯屬無據,是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羅詩蘋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號 │建 │100 平方公尺│4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