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邱國輝訴訟代理人 簡堅亮被上訴人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訴訟代理人 鄭鵬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係世貿財星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
7 日繳交93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104 年以前未繳交管理費者之欠費一筆勾銷(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是上訴人前所繳納之管理費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後已不存在,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系爭區權會決議免除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104 年前未繳交管理費之債務,性質不同,亦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無涉。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社區之最高意思及權力機關,被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執行事務,未受有任何利益,與民法第
179 條規定有間。況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30日始成立,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亦非被上訴人所收取,管理費亦係用於系爭社區業務之執行及修繕費用,屬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費用,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6 月7 日向其收受管理費,致其因此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竟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免除104 年前未繳管理費者之義務,然拒不返還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係不當得利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其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得利,並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前所繳納之管理費15萬元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於系爭區權會決議後已不存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等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執行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是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及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事項,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而來,且上訴人就原繳納管理費確有法律上依據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區權會決議因未能確認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任何財物帳冊可供查詢,方決議「將104 年以前未繳交管理費者之欠費一筆勾銷」,亦僅為免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從遽認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逕以其既已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應隨同繳納,如被上訴人決議將未繳管理費者一筆勾銷,自應將已所繳納之管理費全數退還,始符公平原則云云,實無可採。職是,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難謂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非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