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宋明雄等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辭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所明定。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日前蒙鈞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惟伊事務繁忙,未能到庭執行職務,為確保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之訴訟權益,爰提出辭任,謹請鈞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黃清結原為本件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並擔任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故黃清結聲請由聲請人擔任105 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事件中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而獲准,並經上訴人宋明雄對本院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抗告而遭本院以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於本件原審訴訟中確實擔任被上訴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稱事務繁忙,未能到庭,但並未釋明其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