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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簡品禾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貞蓉

許玉芬羅文州孫天青梁秀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4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無任何占用權源,擅自占用該土地其中面積1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9 ⑴部分之柏油路面,占用面積為11

4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並埋設自來水管線,並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用地,阻礙上訴人車輛通行。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侵害均遭拒,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及地下自來水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地下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5 元。(五)第二項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阡佑堅公司)於84年間在同段411 地號土地(下稱411 地號土地)興建包含被上訴人現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

000 0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向訴外人袁詞約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35 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供住戶及不特定人使用,嗣上訴人向袁詞購買系爭土地即應受阡佑堅公司與袁詞所訂契約之拘束,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利用土地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自84年起由買受系爭建物之住戶作為對外之聯絡,上訴人知悉上情而願承受,即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惟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將近10年始遽然提起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 ⑴之柏油路面及地下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5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4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96年9 月11日向袁詞購買409地號土地時,409 地號土地上業有阡佑堅公司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土地下設有系爭自來水管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105 年

9 月2 日台水二處中所服字第1050003076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8頁至第105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28日鑑定圖、本院106 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 頁、第1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即刨除系爭柏油之給付行為,自應以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

(二)經查,阡佑堅公司前經袁詞同意,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阡佑堅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道路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3 頁至164 頁),參以證人羅文賢到院證稱:我先前是阡佑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80年間曾經在41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一筆道路是在411 地號以外之土地,是一位叫袁詞之人所有,他同意我使用這塊土地,有打同意書,才有辦法申請建照,當初411 地號這塊土地是跟袁詞購買,但411 地號土地坪數不足,我就跟他談條件,後來跟袁詞協商,我不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但希望袁詞拿這塊土地供道路使用,袁詞亦同意,所以在跟袁詞買411 地號土地時,就土地坪數不足部分談條件,沒有另外收取價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為何,原先有想將該塊道路用地分割出來做道路使用,但因為是農地無法分割,只能以同意書方式作為道路使用,409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部分,是由阡佑堅公司鋪設柏油及申請自來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復觀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附之83年觀鄉建造字第2 號建造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簿及函文,上載「409 地號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申請地點確○○○鄉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明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足認阡佑堅公司與袁詞確有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411地號土地上居民出入使用,然因409 地號土地為農地而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僅能以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

(三)再者,409 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19日申請鑑界,後於96年

7 月31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再於105 年2 月15日申請鑑界等情,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4日中地測字第107002267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至49頁),而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間向訴外人袁湯爐妹(即袁詞之長媳)購買409 地號土地,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5 日中地登字第105001521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足見上訴人向袁湯爐妹購買409地號土地時,已經辦理過鑑界及建物第一次測量,對於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乙情,應已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仍購買409 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其不受袁詞出具之同意書所拘束。

(四)此外,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與自來水管線均為阡佑堅公司所鋪設,已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觀音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是否為政府公物乙事,該所於105 年9 月

6 日以桃市觀工字第1050018874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經查為政府公物及本所養護道路等語,復於106 年6 月27日以桃市觀工字第1060013286號函、107 年8 月10日以桃市觀工字第1070018507號函覆均略以:坐落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本所於84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為建商興建集合住宅區鋪設完成之公共設施,後交由本所養護等語,有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214 頁),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服務所於107 年8 月10日台水二中室字第1072502250號函覆亦稱:確認409 地號(現為上大一路225 巷)土地下方有一條80mm自來水配水管線,其管線為阡佑堅公司於84年9 月30日付費申請埋設(供24戶用水),本所於84年10月28日施工完成,該管線之所有權,應為阡佑堅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地下自來水管線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揆諸上開法律解釋,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於法無據。

(五)據上,上訴人應受409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袁詞出具之同意書所拘束,系爭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地下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 ⑴所示之柏油路面及地下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5 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