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黃遠陸
徐孟涵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美娟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傳訊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孟涵、黃遠陸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人徐孟涵、黃遠陸略以:被上訴人李美娟為聲請人黃遠陸之配偶、聲請人徐孟涵之嬸嬸,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得拒絕證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2 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如上,請准予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姻親者;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而該法律關係復係由於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有相當親屬關係,或所為之證言於自己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仍不許拒絕證言。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李美娟為聲請人黃遠陸之配偶、聲請人徐孟涵之嬸嬸等事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不排除日後將對聲請人黃遠陸訴請移轉股權或損害賠償等語,則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
惟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系爭所爭執之股份係由聲請人黃遠陸轉讓予聲請人徐孟涵,再由聲請人徐孟涵轉讓予被上訴人李美娟,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開轉讓經過均屬通謀意思表示,因而拒絕被上訴人李美娟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內之記載等語置辯。準此,聲請人黃遠陸、徐孟涵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被上訴人李美娟之前權利人,渠等就上開股份轉讓之經過及法律關係內容應知之甚詳,則渠等如何轉讓系爭股份,核屬就兩造相爭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縱與被上訴人李美娟有相當親屬關係,抑或足生其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亦不得拒絕證言。
四、又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函知聲請人黃遠陸及徐孟涵,告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意旨,然聲請人黃遠陸及徐孟涵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僅具狀陳明渠等與被上訴人李美娟間係有相當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並未依同法第309 條第1 、2 項規定,另行陳明或釋明是否有其他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已難謂與拒絕證言之規定相合,從而聲請人黃遠陸及徐孟涵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不當,不能准許。
五、再聲請人黃遠陸及徐孟涵固因上情而不得拒絕到場接受訊問之義務,惟僅限於有關本件系爭股份轉讓之經過及法律關係內容部分,如若其他個別訊問問題非屬上開範圍,聲請人仍得於到庭作證時陳明拒絕證言之理由,並就該部分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