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黃遠陸
徐孟涵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美娟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傳訊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丙○○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人乙○○、丙○○略以:此段期間天天提心吊膽,擔心自己及家人會被告,甚至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日前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2 名未成年子女,致渠等心理壓力很大,亦不想家人因此蒙受恥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聲請人得拒絕證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如上,請准予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系爭所爭執之股份係由聲請人丙○○轉讓予聲請人乙○○,再由聲請人乙○○轉讓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開轉讓經過均屬通謀意思表示,因而拒絕被上訴人甲○○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內之記載等語置辯。準此,聲請人丙○○、乙○○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為被上訴人甲○○之前權利人,渠等就上開股份轉讓之經過及法律關係內容應知之甚詳,則渠等如何轉讓系爭股份,核屬就兩造相爭之股份轉讓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而有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聲請人就上開應證事實所為之證言,無論結果有利於何造當事人,因該應證事實充其量僅涉及財產權爭議問題,不足以使聲請人或與其有相當親屬關係之人因此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又依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陳述,亦僅提及不排除日後將對聲請人訴請移轉股權或損害賠償等語,未曾表示將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刑事訴追,是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或恐懼,自不得執此拒絕證言;至於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惟信中係表明於訴訟終結前暫緩發放股票股利等語,而聲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自聲請人丙○○處受讓部分股份,故上訴人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股份持有人將暫緩發放股利一事,尚非顯能評價為不當之惡意騷擾;況此等應證事實並未涉及個人隱私秘密情感狀況等私密之事,而無使聲請人或與其有相當親屬關係之人蒙受恥辱之可能。是聲請人拒絕證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有未合,自難認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四、又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2 款拒絕證言事由為不當,不得拒絕證言,茲不於此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