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嘉仁相 對 人 陳水火
陳玟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9,320 元,然本件不動產價值應不僅為120 萬元,故認原裁定之判斷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審被告即抗告人及莊福君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就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巷○ ○○ ○○○號5 樓共16棟之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頁),是揆諸首揭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租金總額不超過租賃物價值時,應以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系爭建物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認定拍賣底價為1,733 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 月29日桃院豪宙105 年度司執字第3949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既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莊福君間就系爭建物自100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期間共計10年,租金為每月1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12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是前開確認租賃關係所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120 萬元)低於租賃物之價額(1,73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上訴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價值不僅120 萬元,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認定本件上訴費用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租賃契約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尚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