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寶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因相對人未依法告知即違規斷水剪錶,致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生破敗,亦造成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致生租金損失。是相對人應立即復原接錶以回復供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相對人於96年間違規斷水剪錶,致生其損害等節,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
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抗告人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兩造當事人間就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就同一事件有既判力。至抗告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與前案不同,因租賃人不同等語。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之原、被告均相同,且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6年間違規剪錶之行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共計128,000 元,其請求之金額亦包含於前案抗告人向相對人主張之300,000 元內,是依上揭條文解釋意旨,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無疑。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自來水法第6 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復水亦然。相對人未經會議程序,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逕自斷水減錶,致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而破敗,無法供人居住,抗告人亦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上開損害與相對人未能依法供水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自來水法第1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0 條、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即於法不合。
五、經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訴訟中(下稱前案),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租金損失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之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租金損失1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前案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即應配合原告於前後兩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而為認定。而查,前述租金損失部分,抗告人於前案起訴狀已敘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出租之時間為96年
1 月至103 年6 月)而為一部請求,惟於本件訴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稱不能出租損害之期間為何時,原審應予闡明而未予闡明,遽認二者訴訟標的相同,尚有未洽。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事實是否與前案相同(是否均為96年間之斷水剪錶行為?),亦屬不明,非無闡明之必要,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率斷。至於相對人於96年間對系爭房屋斷水剪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如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縱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亦僅屬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尚不能因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就本件訴訟標而言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