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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再 審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及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壢簡字第21號2 件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異議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原本,並分別繳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

3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4 月10日及同年5 月5 日傳送書狀,分別就本院106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8日所為之106 年度壢簡字第21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及提起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然其並未在上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三、另抗告人就上開2 件聲請,均未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