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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鍾徐雙寶相 對 人 鍾沄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選任「鍾耀鋒」、「鍾炎森」二人為共同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

500 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卻未以上開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以鍾耀鋒一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能力即有欠缺、或有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又系爭訴訟之同意權是否有欠缺,應屬程序事項,應於提起系爭訴訟前即先行處理,而非於起訴後方為處理。且系爭訴訟經本院定於民國

105 年7 月19日、8 月11日及9 月29日開庭時,相對人仍未補正另一名輔助人(即鍾炎森)同意起訴或向家事法庭聲請許可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本應裁定駁回其起訴,但原審竟未為之,並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自有違誤。再者,系爭訴訟所涉及之土地現為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抗告人為該事件被告鍾子聲之承當訴訟人,倘若停止系爭訴訟程序,抗告人是否適法得為該件訴訟之承當訴訟人及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均恐將懸而未決,不僅有害於抗告人權益,更損及該事件其他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系爭訴訟程序自不宜停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若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相對人鍾沄泉前因中度智能不足,經其配偶即抗告人鍾徐雙寶聲請本院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後其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其鑑定之結果,認其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裁定准其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惟另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既仍不足,自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併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後經相對人對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裁定中選任輔助人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則對本院該裁定中撤銷相對人監護宣告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家抗字第6 號裁定認:本院上開裁定中撤銷監護宣告之部分,尚無不合;關於撤銷監護宣告後另為輔助宣告之部分,則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駁回前開抗告人之抗告;惟就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之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兄長及兒子即鍾耀鋒及鍾炎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51號、101 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鍾耀鋒是否得僅以自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即得否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此係屬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本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訴訟之餘地。況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本院許可其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抗告人及鍾炎森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故系爭訴訟程序更無停止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綜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依此裁定停止其等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