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守進相 對 人 羅國維
羅全成黃光炳陳黃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承辦法官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實地勘查時,承辦法官當場裁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抗告人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27之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確認通行寬約6 公尺、長約11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道路,以利抗告人計算上開袋地通行所應補償相對人之價款,請求鈞院裁判,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袋地,方圓三公里內,少有住家,故縱取得通行權對於上開袋地亦無增值,是原裁定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相對人所有127 之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經原審承辦法官於105 年3 月22日現場履勘時,命抗告人應於3 日內先補繳裁判費1,000 元,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迄今未繳納,復經原審於同年11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裁定通知為明抗告人所有系爭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函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初鑑費用20,000元,因抗告人不願繳納該筆鑑定費,致該項鑑定無法進行,致原審無從核定訴訟費用額,因此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繳交一節,於法並無違誤,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