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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江宏平相 對 人 張瑞菊

盧穩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1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8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菊因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1萬3,775 元本息未清償,竟基於脫產之意圖,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54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盧穩丞,依此,相對人張瑞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無法滿足。而伊訴之聲明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依(82)廳民二字第07829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應以請求保護私權之範圍為計算標準即債權金額41萬3,775元,並非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3,775 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張瑞菊之債權金額為41萬3,775 元,相對人張瑞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盧穩丞,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之債權並未因此獲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他項登記亦未塗銷而與一般買賣情形不符,是相對人間系爭買賣關係應屬無效,應回復原狀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張瑞菊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以債權人之身份代位行使權利等情,有民事調解暨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本於代位權而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間(即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24 萬8,240 元(依抗告人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計算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24 萬8,240 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以其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裁定及法律座談會意旨不符,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829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債權金額41萬3,77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前開案例係就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決議,與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瑞菊權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認為本件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本院依法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司法院民事廳前揭研究意見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