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盧文正相 對 人 黃蕙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本院中壢簡易庭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在案。抗告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而請求交付鈞院
105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詎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及未具體指陳有任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遍查現行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無任何需提出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證明,始得交付之規定,且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規定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條文,早於104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廢除,鈞院援引已修正廢除且窒礙難行之規定,限制抗告人行使權利,自屬不當。又抗告人為核對更正筆錄及認法院訴訟指揮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法律上利益,且鈞院未通知抗告人有何聲請要件不符或補正之通知,致抗告人無所適從,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修法後當事人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並無出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合先敘明。查抗告人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案件業於10
6 年7 月28日宣判,抗告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核對更正筆錄及確認法院訴訟指揮對其訴訟權益影響之虞,聲請交付
106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一節,此有聲請狀、抗告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表明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核對更正筆錄等之用,乃係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事件尚未確定,抗告人於開庭後提出聲請,亦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已在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提出聲請,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或第3 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其聲請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