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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英傑相 對 人 林大海

陳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大海、陳美惠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調解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林大海給付名下所有車輛停放於伊坐落於桃園廠房之租金,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合夥事業出資額,且相對人林大海前曾就其車輛放置伊之廠房乙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及妨害自由之告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20號),嗣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已可證明相對人亦認定桃園為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調解事件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5條第3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與相對人林大海、陳美惠間共同合夥經營事業,嗣因兩造理念不合,抗告人請求退出合夥關係及返還出資額,此部分核屬本於合夥契約關係之請求,與侵權行為無涉;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大海應給付車輛停放於抗告人廠房之租金,此一主張則係民法第179 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抗告人之聲請調解狀上全無一語提及請求權基礎包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該合夥關係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桃園地檢署雖曾就告訴人即相對人林大海對抗告人所提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可證相對人等亦認定桃園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民事訴訟法之管轄之規定,除有特別審判籍之外,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 至第20條等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雖於103 年間以抗告人王英傑及王鳳蘭、葉莉莉等人為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強制及妨害名譽等事由提起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積極認定相對人林大海所為對抗告人構成侵權行為或其他犯罪行為,而以該案件之告訴人林大海之告訴意旨,亦僅稱該案被告王英傑、葉莉莉、王秀鳳有侵占告訴人之車輛及阻止告訴人將車輛駛離等情(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至第2 頁),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且該案告訴人林大海提出告訴之意旨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間,乃不同之事實情節,彼此間要難比附援引進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況抗告人起訴時自陳相對人林大海、陳美惠之住所分別位「南投縣○○鎮○○路○○○ 號」、「南投縣○○鎮○○○街○○○ 號」,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2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