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振群
林洪敏相 對 人 新北市○○○鄉○○○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
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此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稱為不動產之點交。點交程序性質上係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的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得依此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故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雖經拍定,且已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但行政執行署係訂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進行點交,且因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署同意暫緩執行點交,本件執行標的物仍在抗告人占有中,原審認定已於102 年12月15日點交完畢顯有錯誤,從而,本件點交程序並未終結,抗告人仍有聲請停止點交程序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審未細察拍賣程序及點交程序之區別,逕以拍賣程序完結即為執行程序終結,而認無再予停止點交程序之必要與實益,尚嫌率斷。
㈡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本件點交程序既未
完成,抗告人即未將執行標的物交付拍定人,拍定人自不能取得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抗告人至少為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至為灼然。且抗告人已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本件執行標的物一經點交,將迫使年逾77歲之抗告人林洪敏離開習以為常之住所、祖厝,如此劇烈之環境變化即使青、壯年之人亦難以承受,遑論像抗告人林洪敏之高齡長者,且點交後拍定人對執行標的物為任何改變,均難回復原狀,縱使日後鈞院判決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勝訴,返還執行標的物予抗告人,亦於事無補,故本件確有予以停止點交程序之必要及實益。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行政執行署103 年度助執字第1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點交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該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該不動產尚未點交於買受人,及買受人所繳價金尚有一部未經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亦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司法院院字第2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意旨參照)。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此有司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 號研究意見意旨可參。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業已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由訴外人簡陳美英拍定買受該不動產,經桃園分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簡陳美英,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共12萬6,800 元,亦已分配1,602 元之地價稅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2 萬3,230 元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計算式:263 元(執行必要費用)+22,967元(普通債權)=23,230元】,另分配10萬1,968 元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計算式:10,100元(執行必要費用)+91,868元(普通債權)=101,968 元】,業已全數分配完畢等情,經原審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分署105 年9 月8 日桃執辛103 年助執字第00001551號函、
105 年9 月27日分配筆錄、105 年10月7 日桃園分署發款通知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可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因收受前開款項,認定訴外人林丕得業已繳清甲處分全數罰鍰得予結案、繳清乙處分部分罰鍰共4 萬1,968 元,然尚未繳清丙處分所處罰鍰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0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0529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由上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因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已將因拍賣所得款項均分配給債權人,並使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持執行債權受有清償,堪認其執行目的已達,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終結無訛。
四、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未經點交程序,渠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雖原本欲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進行
點交,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取消,迄今尚未進行點交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辛股)105 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6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31頁),是系爭不動產確實未經點交程序。
㈡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既經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簡陳美英,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業如前述,抗告人顯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堪認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與有無點交本屬無涉。況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可知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僅有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本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況本件拍賣所得之款項既已分配予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停止。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經點交乙節雖為屬實,其主張仍不足為採。
五、至抗告人主張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提出訴狀影本為據,若不許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均如前述,自無從據以停止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非可採。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