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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盧碩華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被 告 謝冰冰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標的物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即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7及其上同段13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撤銷房屋過戶同意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000元。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均係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4年3 月間與賣方約定總價130萬元,並由原告之母抵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予臺中商業銀行所貸得之100萬元,以現金40萬元借予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並登記在原告名下,餘款90萬元則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以每月4,900元分期繳納。迨於98年間原告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表明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拍賣,擬將系爭房地賣掉清償銀行貸款,並將所剩價金,以每月3,000元匯予原告,作為原告於獄所之零用金,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詎料,被告竟持印鑑證明與其自行製作並非原告簽名之「房屋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8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10月始能在臺申請工作證,於買入系爭房地時,尚無收入支付頭期款,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遲至98年1月25日原告因案收押後,方由被告繳納貸款。為此,爰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0萬元及給付同意支付原告之零用金,計25萬2,000 元(計算式:3000×12月×7 年)。並聲明:㈠撤銷房屋過戶同意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00

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間結婚,並於101年6月18日於法院和解離婚。被告婚後來臺方發現原告工作不穩定全賴被告自行工作維生,原告嗣因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8月。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且不諳法律,即暫以原告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自備簽約金10萬元、被證用印款30萬元(即頭期款),貸款部分亦均由被告自行出資繳納並繳付至今。嗣99年間原告因案入監執行,被告擔心系爭房地被查封,影響自身權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嗣原告於99年6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又原告於104年間就系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事實,曾向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查明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親簽及蓋章,遂以104年度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原告確實有親自閱覽系爭同意書並簽名、蓋章,故原告主張訴請撤銷系爭同意書暨給付65萬2,000元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101年6月18日和解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與訴外人廖文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13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並於9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迨於99年7 月間原告於監獄服刑中,同意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被告於99年8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委任書、臺灣臺南監獄99年8 月6 日南監總字第0991002872號函等文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誆稱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利出售並清償貸款,另將剩餘價金以每月3,000元給付原告作為監獄中之零用金為由,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原告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乃遭被告所偽造,應予撤銷,又系爭房地頭期款40萬元為原告所出資,且被告未依約支付每月3,000 元之零用金予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萬2,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是否被偽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40萬元並支付零用金計25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被偽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考)。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所偽造,且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提出,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否認於99年6月15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蓋印,然

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之指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正本上之盧碩華指印與106年簡字第18號起訴狀及該局檔存盧碩華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175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

165 頁背面),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即因偽造文書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迨於99年3月4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並於100年5月10日再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係在臺南監獄服刑中,倘非原告本人親自蓋印,即無可能取得原告之指印,益徵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蓋手印無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簽名之筆跡部分,雖函覆表示:本案因需盧碩華平日所書寫與待鑑之房屋過戶同意書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從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筆跡之原因,係因所提供盧碩華平日所書寫與待鑑之房屋過戶同意書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不足,致無從鑑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偽造。況系爭同意書既經原告捺印其上,即表示原告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始可能捺印甚明。再佐以原告於104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間在臺南監獄執行時,被告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寄到臺南監獄給伊,逼伊簽委託書,說如果不簽,不寄生活費給伊,伊只好簽,伊有簽委託書,伊不記得何時過戶至她名下,她寄了3次資料,要伊蓋章,伊3次都有蓋章,但伊蓋之印鑑與戶政之印鑑證明不符,前後來來回回3次,伊每次都有蓋章,都是伊親自蓋章,伊雖有同意,但不知道她怎麼辦理,她有來會客要伊過戶至她名下,但當時沒有同意用印,監所同仁並未逼伊用印,僅拿是否願意用印之表格給伊,那張文書僅有有意願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沒有讓伊用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及背面),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係告訴人(即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難謂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遂以104 年度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可知被告確有寄過戶相關所需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均證述係親自蓋章,倘原告並未親自用印,豈會在系爭同意書上採得原告之指印?是原告辯稱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一節,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就系爭同意書證明為原告親自捺印無誤,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足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故撤銷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兩造間有按月給付3,000 元生活費予原告之約定,況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被告脅迫如不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就不寄3,000 元之生活費予原告,且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每月給付3,000 元生活費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於99年間均在監服刑,且依原告前開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將印鑑證明寄至臺南監獄,且原告亦同意簽署房屋過戶之委託書,且監所人員並未逼原告用印,僅提供是否願意用印之表格予原告,業如前述,倘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或脅迫行為,原告大可不出具委託書或印鑑證明申請書,甚至可向監所人員反應,豈會多次配合用印?是原告所述,已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脅迫或詐術之行為。又原告親自書寫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 份後,即由臺南監獄以99年8 月6 日南監總字第0991002872號函,逕行檢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脅迫行為。綜前,原告並未舉證何時與被告間有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零用金或就被告有何脅迫行為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自難採信。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至遲於104 年1 月2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發現並知悉遭被告詐欺、脅迫,被告未按月給付3,000 元生活費,此參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8 號104 年1 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卻於107 年

4 月19日始具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是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40萬元並支付零用金計25萬2,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所親自捺印之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以辦理本人名下位於台灣省桃園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不動產同意無條件贈與謝冰冰名下。事實上,該不動產自始至今其房屋自備款及貸款皆是由妻謝冰冰繳納,故過戶予妻,本就名正言順。但因仍在監執行,實無法親自辦理,故今立此同意書,證明其內容所言絕無不實,如有任何虛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1 頁),核與原告於107年3月間另案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起訴書第2 頁載明:「惟因被告為大陸籍人士,礙於當時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自備款及房屋貸款自始即由被告所付,家用及日常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收入均用以購買系爭建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確均由被告所支付。復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94年2 月26日收受備證用印款30萬元時,即由被告簽收賣方所退還之本票,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被告所支付一節為真實可採。再者,原告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過戶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40萬元予原告,自乏所據,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生活費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此口頭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自無足採。因此,原告依口頭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至原告106 年7 月19日出獄,共7 年,按月給付3,000 元,共25萬2,000 元生活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2,000 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