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林良玉被 告 賴韋錩
賴重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
5 號毀損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
4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提起公訴,原告主張被告2 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判處被告賴韋錩有期徒刑4 月,判處被告賴重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職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宣告被告2 人有罪,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及移送,程序上均無不合。雖被告2人就前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月3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2人無罪,然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及移送,程序上於法既無不合,本院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含50萬元),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0
6 年2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且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是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因借貸金錢糾紛,原告前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2 人對原告之追討借款行為深為不滿,乃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共乘機車前往原告位於玉間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共乘機車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住處門前,由被告賴韋錩手持木棍擊打原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2 支,致該2 支監視器鏡頭損壞,再由被告賴重佑朝原告住處大門及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又紅色油漆與血色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朝他人房屋潑紅色油漆之行為,足以表徵屋內之人將受血光之災,自屬對於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惡意通知,被告賴重佑係有正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酌然。再者,被告2 人於凌晨時分共乘一輛機車前往距離約11公里之原告住處,並分別穿戴鴨舌帽口罩裝束以遮蔽容貌,顯見被告2 人就前述持木棍擊打監視器及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互有犯意及行為分擔,該當侵權行為無誤。
(二)被告刑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
8 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無罪,然若認為測謊沒有效力,何以當初要去測謊?又,為何被告說不認識伊,但勞健保卻掛在伊名下?上開支付命令記載之5%利息不用支付,這又是什麼法律?故認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持之理由不可採。
(三)原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遭擊打損壞後,經鄰居之女婿幫忙維修,當天晚上即可使用,鄰居之女婿雖未收取費用,但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元。原告住處大門與鐵捲門遭潑灑之紅色油漆,原告花了1 年時間,自行購買甲苯將之清除乾淨,但紅色油漆有部分潑灑至馬路上,原告無法禁止別人進出馬路,故馬路上之紅色油漆尚未去除,原告為去除紅色油漆支出1 萬元,此金額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被告2 人上開行為,令原告無法安心入睡,夜夜無法安眠,且左鄰右舍目睹原告住處之大門、鐵捲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以為原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亦使原告心裡嚴重受創、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原告勝訴部分,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辯以: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2 支監視器遭人持木棍擊打損壞,以及住處大門與鐵捲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非渠2 人所為,渠2 人刑案部分已提起上訴,原告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1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毀損其門口2 支監視器及以潑灑紅色油漆恐嚇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遲責任一節,為被告2 人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應先就被告2 人確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起訴書與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
(一)被告2 人就刑案提起上訴後,業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並諭知被告2 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所持之判決理由與證據,即非定論,而不能遽採。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結果,綜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展新於刑案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原告於刑案提出之隨身碟(內含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等,堪可認定於103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有1 名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鴨舌帽男子)駕駛機車搭載另1 名戴口罩、鴨舌帽、眼鏡、著長袖長褲、手持長條狀物品之男子(下稱帶口罩男子)至原告住處門口,帶口罩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往牆面上方揮打,由地面光影可看出係朝監視器揮擊,鴨舌帽男子左手持2 袋物品、右手持1 袋物品往監視畫面下方奔跑,原告住處門口2 支監視器因遭敲擊而損壞,大門及鐵捲門遭到潑灑紅色油漆,然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照得鴨舌帽男
子、帶口罩男子之影像,自難遽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2 名男子。
(三)原告於刑案中固證稱:我聽到聲音出門後,看到1 位與賴韋錩長得很像的人騎機車離開,我懷疑該人是賴韋錩的兄弟,我回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後,認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拿棍子的人是賴韋錩,因為賴韋錩以前是我兒子楊家興所經營桃園市○○區○○路「振禾汽車貼膜」的員工,我常去振禾汽車貼膜店內,且賴韋錩來過我家中烤肉,所以能夠辨識,後來我又前往振禾汽車貼膜店內時,在店內見到賴重佑,就確認賴重佑即是我在案發時目擊之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33-34 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5 號卷第98-101頁,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然查: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係稱:因當時我聽到
有東西敲打鐵門的聲音,於是我就出去查看,就發現有人朝我家鐵門潑漆,當時我出來的時候就發現有「1 名」年輕人騎乘「1 部」機車快速的離開現場,因當時發生太快所以我沒有記到該車號及廠牌顏色,年紀約為20至30歲,身材微胖、身高約165 至170 公分,因我於103 年3 月1日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我家對面(7 號)有養1 隻狗,當天那隻狗對我吠吼,致我一時緊張跌倒而導致受傷(該案現已在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我想可能是對方懷恨在心因此對我家鐵門潑漆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未明確見到係何人為本件毀損、潑漆之行為,且原告當時認為有可能係因其與對面鄰居有糾紛所導致,並未認定或懷疑係被告賴韋錩、賴重佑與其結怨而報復。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第2 次警詢時雖改稱:最近因公司繼承問題與賴韋錩及賴重佑有債權糾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拿木棍毀損我家監視器的人是賴韋錩,提油漆袋的人是賴重佑,因為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賴重佑,經調閱監視器拿木棍毀損監視器鏡頭之人就是賴韋錩,我遭吵醒後馬上衝出家門,當場就看到賴重佑騎乘山葉重型機車(型CUXI、101CC 、顏色:紅色)逃逸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參諸原告係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為第2 次警詢之陳述,且原告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模糊人像身影(見偵查卷第17頁),即判斷騎乘機車離去者為被告賴重佑,衡情應對被告賴重佑有相當之認識方有可能,但何以原告在當場目睹其中1 名犯嫌騎乘機車離去時,無法在第一時間(即第1 次警詢)時即證稱該騎乘機車離開之人係被告賴重佑?又何以原告於第一時間所懷疑之人,並非被告賴韋錩、賴重佑,而係另1 名與其有糾紛之人?則原告是否因第2 次警詢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輔以其認為與被告賴韋錩、賴重佑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先入為主之主觀聯想進而指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為行為人,恐非無疑。
㈡再原告於偵查中先證稱:103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
,在我戶籍地門口發生的,我當時在睡覺被敲擊聲音吵醒,我衝出屋外有看到當事人,我當時看到1 個人,機車擺在他旁邊,他看我開燈後馬上要騎機車離開,我有看到他的臉,當下就認出他是賴重佑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
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妳第1 次警詢稱妳未認出該人為賴重佑,還稱該人可能是另1 案件的當事人?原告答稱:我當時因太緊張,且我跟他人於那段時間有別的法律糾紛,所以一時無法判斷,太緊張沒有反應過來,第2 天我才反應過來的,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原告前後所述已有差異,復與上開警詢陳述內容不相一致,則原告是否因刻板之主觀印象認定本件係被告賴韋錩、賴重佑所為,進而為此等後續指述,非無疑問。
㈢原告於刑案第一審證稱:賴重佑是後來進入振禾汽車貼膜
,當時我已經將振禾汽車貼膜頂讓給謝慈涵即賴韋錩的太太,而賴重佑是我於本案發生之後才認識的;發生這件事情後,我覺得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長的好像兄弟,所以我就去振禾汽車貼膜店內,去時我看到賴重佑,我覺得他長得與賴韋錩好像,所以我詢問賴重佑貴姓,而賴重佑跟我說他姓賴,而當時我兒子往生,但振禾汽車貼膜店尚未頂讓,我女兒也都有在振禾汽車貼膜店工作;製作筆錄時,我尚未看過我家中的監視器畫面,但我當時有懷疑我看到的人是賴韋錩的兄弟,因為該人長得與賴韋錩很像,而當時我還不認識賴重佑,我製作完筆錄後,我請我女兒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我才確認該人是賴韋錩的兄弟,因為該人長得跟賴韋錩真的很像;當時我看到賴重佑,而另1 個已經騎機車跑離;我看到時,我尚未認識賴重佑,但我覺得該人長得很像賴韋錩,所以我就懷疑該人是賴韋錩的兄弟,而當時我僅知道賴韋錩的兄弟為賴重佑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98頁反面- 100 頁)。原告先證述係本件發生之後才認識被告賴重佑,斯時振禾汽車貼膜店已頂讓給被告賴韋錩之妻謝慈涵,又證述本件發生後振禾汽車貼膜店尚未頂讓,然振禾汽車貼膜店於本件發生時是否已頂讓他人,乃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衡情原告應有清楚認知,但原告對於究竟係振禾汽車貼膜店頂讓之前或之後認識被告賴重佑,卻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則原告前後不一之證述,即均難憑採。其次,倘原告所述其在未看過家中監視器畫面時,即已懷疑看到的人是被告賴韋錩之兄弟,則原告何以在第1 次警詢時不將此懷疑說出,反而懷疑係與其有糾紛之對面鄰居所為,且僅陳述其所看到犯嫌之概略特徵?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足見為本件犯行之2 人均戴鴨舌帽,其中1 人並戴有口罩,顯然無法清楚辨認樣貌,且本件行為人於犯案後旋即快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原告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又如何看出該人與被告賴韋錩長得很像?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看到之人是否確係被告賴重佑,依原告前開證述,實難率爾認定。
(四)觀諸刑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畫面中之人像身影模糊不清,僅能確認犯案人數為2 人,且該2 人均戴鴨舌帽,其中1 人並戴有口罩,已然無法清楚辨識五官樣貌、特徵。又參酌原告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其無法依據卷內照片判斷照片中之2 人為何人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
101 頁)。衡諸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才認識被告賴重佑,之前因被告賴韋錩曾在振禾汽車貼膜店內工作而認識被告賴韋錩,然被告賴韋錩究非與原告朝夕相處之人,且與監視畫面中人相似身形之人亦不在少數,則是否僅能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模糊不清之身影即明確認定該2 人即為被告賴韋錩、賴重佑,顯非無疑。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即為畫面中之行為人。
(五)又依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31 號102 年6 月20日支付命令、102 年7 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遲於102 年8 月已有明確之結論,且兩造均陳明原告已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於刑事第一審亦證述: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迄
103 年9 月15日本件發生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並未向原告借錢(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則被告2 人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糾紛之時間,與本件發生時間已相距
1 年有餘,倘被告2 人確係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挾怨報復,衡情,何必等待大約1 年之後再行動,此與常理有違,自難因原告與被告2 人有債權債務糾紛,即率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論斷。
(六)被告2 人於偵查中雖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有該局10
4 年4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0970 號函所檢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考(見偵查卷第53-73 頁),惟依下述說明,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 人有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顯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㈡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097
0 號函所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被告2 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技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一、賴韋錩對問題(一)(即你有沒有拿棍子敲打林良玉家的監視器?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對問題(二)(即你有沒有拿油漆潑灑林良玉家的大門?答:沒有)無法鑑判。二、賴重佑對問題(一)(即你有沒有拿棍子敲打林良玉家的監視器?答:沒有)無法鑑判,對問題(二)(即你有沒有拿紅色油漆潑灑林良玉家的大門?答:沒有)呈不實反應」,足見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之測謊鑑定結果有部分呈不實反應,部分無法鑑判甚明。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甚或受測者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等因素,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更遑論被告賴韋錩、賴重佑前開測謊鑑定結果,除部分問題呈不實反應外,更有部分問題無法鑑判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本院自難僅擷取對被告賴韋錩、賴重佑不利之部分,而對無法鑑判部分視而不見。承前所述,本件尚無從依原告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2 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且被告2 人經測謊鑑定,雖有部分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亦有部分問題無法鑑判,是就該測謊鑑定書與原告於刑案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後,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即為原告主張之行為人,自不能無視上揭各項證據均仍有可資懷疑之處,而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抗辯如認測謊沒有效力,何以要去測謊云云。惟被
告2 人係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指揮送交測謊,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依法有偵查指揮之權能,且如前載,測謊之效力並非完全排斥或接受,晚近多認為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測謊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本件測謊結果並不可採之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說不認識伊,但為何勞健保掛在伊名下,前述支付命令記載之5%利息不用支付,又是什麼法律云云。查原告就被告2 人之勞健保掛在伊名下,並未提出證據可供參酌,且被告2 人之勞健保有無掛在原告名下,與被告2 人是否為本件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實屬二事,二者間顯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勞健保掛在何人名下,即斷然認定被告2 人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至於102年度司促字第15031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利息需否支付?於本件亦不相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30號起訴書與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均無從肯認被告2 人有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撤銷原刑事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係本件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