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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謝美華

謝鈴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崇品被 告 范姜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美華、謝鈴茜(原名為黃翊菱、謝翊菱)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謝慧玉(原名為謝阿罔)前向建商買受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之同段259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於民國66年建築完成時,建商未辦理保存登記,102 年8 月間母親謝慧玉將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2 人共有,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方於102 年11月20日辦妥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先前被告雖因母親謝慧玉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但被告經常對母親咆哮謾罵,難謂孝順,故原告2 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2 年9 月、103 年3 月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甚至在母親謝慧玉103 年8 月8 日過世後仍拒不搬遷,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路段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系爭房屋租金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母親去世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

5 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54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謝慧玉所有,102 年8 月由原告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20日辦妥保存登記,但為被告占用迄今,原告曾數次發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1頁),並有原告2 人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辦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沿革、切結書等暨106 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9 頁、第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堪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至於謝慧玉在世時,即令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謝慧玉之間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及於原告,原告於10

2 年8 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謝慧玉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謝慧玉過世翌日即103 年8 月9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六、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路屬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茲查:

(一)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土造,屋齡約40年,面積為61.13 平方公尺,為4 層公寓之第2 層,供住家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位處桃園市○○區○○○路,靠近幹道復興路與三民路,並鄰近桃園車站、南門國小及桃新醫院,堪認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此有系爭房屋GOOGLE地圖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再酌以我國向來土地之申報地價遠遠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且主管機關就房屋估定之價值亦普遍低於房屋之真正價值,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主管機關估定總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

(二)系爭房屋106 年課稅現值為117,500 元,有106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62頁)。而前開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為1/24,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266,933 元(計算式:11,440×280 ×2/24=266,93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500 元後,共計384,433 元(計算式:266,93

3 +117,500 =384,433 )。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謝慧玉去世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 年12月15日止,共2 年4 月又7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0,438元(計算式:384,433x10%x2+384,433x10%x4/12+384,433x10% x7 /365 =90,43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204 元(計算式:384,433 ×10% ×1/12=3,204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38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0,438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為另覓住處及搬移長久以來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調解程序時原告同意給予被告3 個月搬遷期間(見本院卷第68頁),爰就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八、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