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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被 告 劉健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2年5 月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訴外人劉

桂蘭(原告配偶)出資10萬元、劉英麟(劉桂蘭之胞兄)出資20萬元成立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因當時法規「有限公司」需5 名以上股東,經出資人同意,故出資額各登記為原告(創辦人兼董事)50萬元、劉桂蘭20萬元、鄭建旺(原告之胞弟)5 萬元、被告(劉桂蘭之胞弟)

5 萬元(鄭建旺及被告之出資額係原告無償給其2 人各登記

5 萬元)、劉英麟(只投資不參與經營)20萬元。嗣於77年

3 月24日以盈餘現金增資100 萬元,每名股東登記持股加倍,其中劉桂蘭、劉英麟本為40萬元,各抽出5 萬元給劉桂蘭之胞弟劉錫麟登記持股10萬元。再於81年2 月22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原登記100 萬元,改登記為60萬元,將其中20萬元無償增加被告之登記出資額(被告一直是未出資之掛名股東),另抽10萬元登記給劉錫麟,改為20萬元,另抽10萬元登記給鄭建興(原告胞弟,但於2 年後已退回登記之出資額)。其後於84年間,和暉公司經營虧損,又被倒帳,並揹負銀行貸款,再加上84至86年間股市大跌,和暉公司虧損共千萬元,故不想再經營和暉公司。

㈡被告自78年間起,一直借用和暉公司名義在外自行承接工程

,再由和暉公司出具發票,且桃園、新竹地區正大量建設,鐵件工程很多,且被告是原告妻弟,乃無償將和暉公司執照借予被告使用,並於86年10月2 日變更董事為被告。惟被告另設立登記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並自93年3 月起,將和暉公司辦理停業。原告除於93年2 月初向被告要求返還和暉公司執照,被告於93年2 月10日簽名同意並願返還原告無償給予登記之30萬元出資額,即將被告之出資額30萬元及鄭建旺之出資額10萬元,連同原告於86年間改列之10萬元出資額,共有50萬元出資額,且由原告擔任和暉公司董事,各股東亦簽名同意,但被告未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和暉公司登記之3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反面、第285 頁)。

二、被告則以:於72年籌組和暉公司時,被告有繳付5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嗣於77年間以盈餘現金增資,係股東會之權責與決議,該盈餘亦非原告個人所有,應係登記股東共同獲利之分配,否認有原告所稱之「3 次完全無償給予登記」云云,原告妄稱無償給予,並非事實,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述:「劉健民實際出資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 、232 頁)。又93年

2 月10日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將系爭同意書予以影印後竄改內容再重加影印(見本院卷第22

8 、229 頁),故係原告編造被告同意退還30萬元系爭出資額,被告並未同意將該30萬元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出具本院卷第6 頁之系爭傳真(見本院卷第266 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0日在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頁)上已親自在退出股東簽名,並在第一案:被告出資額30萬元由原告承受,嗣於同年3 月1 日以和暉公司傳真機00-0000000再親自書寫系爭傳真:93年3 月7 日之前確立和暉公司股東事;鄭和豐任董事、股份減為50萬、劉健民無條件放棄。被告既已於93年2 月、3 月間簽名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故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傳真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之上開30萬元系爭出資額(見本院卷第209 頁)。

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第一案系爭出資額30萬元伊係不同意由原告承受,但是「不同意」之文字被竄改刪除,當時伊有表示若要退出和暉公司股東,原告應該拿現金來購買出資額,但原告沒有買,故伊並未退出和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 頁反面)。從而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於93年2 、

3 月間,有無同意將系爭30萬元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稱:我在93年2 月5 日本來要先退出被告設立的宜暉公司股份,張瑞珍就傳真給我一份宜暉公司的股東同意書,我退出宜暉公司,我要求劉健民把和暉公司的股份還給我,被告就交代張瑞珍會計師傳真本院卷第4 頁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本院卷第4 頁之系爭同意書上電腦打字之印刷字體,雖係證人張瑞珍所繕打,然因該系爭同意書上除了簽名以外,竟又有手寫加註之文字(手寫加註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該等手寫加註之文字均是原告所書寫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4 頁),觀諸本院卷第275 頁系爭同意書上原告手寫加註之文字,確實記載第一案:劉健民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同意」由鄭和豐承受。再參以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和暉公司沒有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因為和暉公司的系爭同意書上有加註不同意的文字,所以無法辦理出資額轉讓,我只知道因為原告不同意,故無法辦理,我把所有文件及費用都寄還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8

6 頁、第287 頁反面),可見代為辦理登記之證人張瑞珍所收受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應係明確記載被告之系爭出資額「不同意」由原告承受,從而依系爭同意書,縱使被告原本有意將系爭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由鄭和豐承受,但因原告不同意,即已拒絕被告之原要約,故原告主張之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由原告承受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為本件請求至明。又本院卷第4 頁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出資額部分雖無加註前開「不同意」文字,惟此不僅與前揭證據不符,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亦難憑此對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再依原告所述:其在本院卷第275頁之同意書上加註「①第一案請張瑞珍修正、重打二劉持股不變、②若2 劉不肯不改持股,則可不改負責人、不遷址,但板橋設分公司,另申請一本發票使用,仍請張小姐作帳」,傳真給張瑞珍重打,但張瑞珍沒有再傳給我,我沒有收過重打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可見原告所加註之新要約,並未獲得任何承諾,亦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依系爭傳真(見本院卷第6 頁)之內容「93年3 月7 日之前

確立和暉公司股東事:㈠註銷、㈡停業、㈢鄭和豐任董事,股份減為50萬、劉健民無條件放棄,其餘人員自行處理解決,7 日以後將依以上三項擇一處理(辦理減資前必先辦理增資270~280 萬,詳細情形可詢問張小姐)」觀之,顯係就和暉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所擬定之選擇方案,原告不僅迄未舉證證明究竟採何方案,況其中第3 方案,亦僅記載被告無條件放棄而已,並非表明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被告執系爭傳真主張被告應將和暉公司登記之30萬元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尚主張:依本院卷第5 頁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足以證明被告要把和暉公司之出資額還給我,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出資額要還我,董事也由我擔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本院卷第5 頁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於93年2 月10日曾表明同意擔任和暉公司之董事而已,洵不足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出資額要還我,董事也由我擔任乙節云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將和暉公司登記之30萬元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和暉公司登記之30萬元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