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兆論訴訟代理人 曾繁發被 上訴 人 張鍾鳳珍訴訟代理人 張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續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及位置之土地約2.78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遮雨鐵窗(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的系爭房屋是向建商買的,並沒有增建,一直以來都不知道有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當初在原審也有和解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頁)。
㈢、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而來。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聲請續行訴訟,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380 條第3 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⒈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且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告,如主張其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查,本件兩造間105 年度壢簡字第229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
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向原告購買占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給付方式:
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予原告。」、「原告願於收足貳萬元同時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辦理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期間,兩造均須配合地政士提供相關文件辦理事宜,不得藉故拖延。」、「辦理系爭占用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行政規費、代書費及其餘一切稅金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原告。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於代辦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通知後將其所收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並經當庭交閱朗讀無訛後,始在該和解筆錄上簽名乙節,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和解內容抵觸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2 條第2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2 月14日楊測補字第000023號通知補正書通知補正,上訴人囿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應受分割後土地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法令限制,無法逕將被上訴人所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致不能補正上開欠缺,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楊梅地政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續簡卷第7 頁)。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係因法令要求人民所應加以遵守之事項,性質上屬強制規定,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違反具強制規定性質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系爭和解筆錄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有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清楚陳明:「(當初
於106 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何時知道這個方案違反農發條例?)當初開庭的時候就有說是農地,但法官說去申請看看能不能分割出來賣給對方,所以才成立和解,後來才知道不能登記」、「(你們在何時取得這份通知書?)
106 年2 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所以是106 年2 月21日)是」、「(取得通知書之後,多久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106 年3 月28日」、「(在106 年3 月28日之前,有無以口頭或書面向法院申請繼續審判?)沒有」、「(為何可以如此肯定是106 年3 月28日?)因為我有原審卷第2 頁的桃園地院戳章」、「(與你確認,在106 年2 月21日之後,一直到106 年3 月28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除了你所提出的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之外,還有無其他聲請繼續審判的動作?)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經本院再次向之確認,仍同樣陳稱:「(你先前在本院106 年10月16日開庭,你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沒有記錯。包含發文聲請續行在內的事情都沒有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具體詳盡,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原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從未曾記載上訴人有於106年3 月21日聲請調解或請求繼續審判之內容不謀而合,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實可信。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經地政機關於106 年2 月21日通知補正無果,遂於106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繼續審判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固係於
106 年1 月11日和解後之同年2 月21日,因地政機關通知補正之通知函文,始知悉系爭和解筆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06 年2 月2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變期間應至10
6 年3 月23日屆滿),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繼續審判,詎上訴人竟延於106 年3 月28日始行具狀向原審聲請續行訴訟,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其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自不合法。
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有主張:伊曾於106 年3 月15
日到中壢簡易庭遞狀,隔了一週後,書記官打電話跟我說以原來案件聲請續行訴訟就可以,所以我才於同年月28日提出續行訴訟狀,並於同年月31日撤回起訴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所提出之書狀,其抬頭業已明載:「民事起訴狀(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除該訴狀內容清楚列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欄位,上訴人甚且事後亦有於106 年3 月31日出具「民事撤回起訴狀」,陳明:「因和解筆錄-105年度壢簡字第229 號內容已無法履行,已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本件已無聲請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起訴及撤回書狀之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所提出之書狀,確係在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而非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此由觀諸上訴人在106 年3 月15日起訴後,旋即於同年月28日向中壢簡易庭聲請續行訴訟,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撤回同年月15日之起訴,益徵明白。
倘上訴人當初真係有意以106 年3 月15日之起訴狀作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則聲請續行之意思表示既已向本院發出,其又何必要在同年月28日更行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以請求續行本案訴訟,甚至又在同年月31日撤回上開起訴?在在洵見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中壢簡易庭所提出之書狀,確係另案起訴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以,縱令上訴人曾有一度於106 年3 月15日向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惟此終仍僅係起訴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向中壢簡易庭所為聲請繼續審判之意思,二者不可混淆。上訴人遲於106 年3 月28日始向原審聲請續行訴訟,仍不合法。
⒎至原審判決書雖有記載:「……,原告於地政機關發文日後
一週收受上開函文,復於同年3 月21日提出調解之聲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你是否曾經於106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請原審提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確認後,亦均未見該進行簿上有何關於上訴人提出調解聲請之記錄,本院尚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曾於106 年3 月21日即已就本案提出任何調解或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聲請本案繼續審判之請求,既已違反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就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等爭點,再為討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後,遲於同年3 月28日始具狀向中壢簡易庭聲請繼續審判,則上訴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準用第500 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乃原審准為繼續審判,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則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維持審級制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