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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王玉君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辰雄

游正松游家旺游綢妹游正昌游家源游振鴻游崑暉游博棟游麗華游淑華游博武游家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惟共有人14人中有13人對於和解內容有異議,該13名共有人達成協議,皆同意將不必要之道路捨棄不予規劃,亦即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 與編號B 之間、編號C 與編號D 之間、編號D 與編號E 之間之道路不予規劃,編號F 之

6 米寬道路由共有人14人依分割前權利分別取得持分、14人共同擁有,無償提供予各區塊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亦同意在不妨礙該土地正常使用前提下,無條件埋設自來水管、電線電纜、瓦斯管路、鋪設柏油及建製水溝等,日後不論該地所有人或F 區土地如有移轉第三人,依然有效,土地所有人負告知繼受之義務;另編號B 部分經相對人即被告游辰雄、游正松同意分割為B1、B2,B1由游辰雄取得,B2由游正松取得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就兩造共有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有請求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及經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無訛。本件請求人以共有人14人中有13人對於和解內容有異議,13名共有人另達成協議,應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觀諸本件請求意旨,實係於和解成立後,發生部分共有人對於分得之某部分預定道路用地應為如何之使用及規劃,及就相對人即被告游辰雄、游正松2 人所分得之編號B 土地,其2 人是否再協議分割之問題,顯見並未表明上開成立之和解於和解成立時究有何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請求人先為補正。綜上,本件請求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未表明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本件聲請繼續審判,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各該當事人間就分得之土地應為如何之管理、使用或再行分割,自得自行協議或另行依法訴請分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