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敬峰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連帶保證債務315 萬元,合計
555 萬元,雙方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伊300 萬元,並以每期(每月)支付2,000元至清償為止。因伊年邁,智識及教育程度不足,當場未察覺該和解內容將至125 年後始可完全受償,而伊不可能於12
5 年後尚存活,相對人亦無可能分125 年清償,其子孫亦不可能代其清償,倘伊知悉分期期數合計為125 年,不可能答應和解,伊嗣經友人提醒,始知上開清償期間不可能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應屬無效,又清償款項之期間為重要爭點,伊亦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且調解現場人員稱該和解方式可行,伊亦受有詐欺之情,而得撤銷之,並請求繼續審理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於106 年11月7 日就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7號做成之調解撤銷;㈡前開案件應准予繼續審判;㈢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5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請求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555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支付命令,就其中315 萬元部分准許請求人之請求,其餘240 萬元部分則予駁回,嗣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款事件受理,是以請求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應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55 萬元。而本件兩造經調解委員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先試行和解,同意調解內容為:
㈠相對人願給付請求人300 萬元,並自107 年6 月25日起每月25日各給付2,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調解內容並經請求人簽名同意,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足跡【見106 年度移調字第138 號卷(下稱移調卷)第4 頁】,嗣經本院同日行言詞辯論,請求人表示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本院當庭告以請求人「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方案,全部清償完需125 年,原告是否同意此方案?」,而與請求人再次確認是否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請求人經考慮後仍表明「因為被告沒錢,所以只能同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移調卷第2 頁),方於同日做成106 年度移調字第13
8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經核,上開調解內容之清償期限125 年雖逾國人平均壽命,惟仍可得確定其屆至之期限,且究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自屬有效,至和解成立後,相對人或其繼承人是否願依約履行,要屬另事,無礙於該和解成立之效力。又依該和解做成過程可知,請求人於做成調解筆錄時,確實已經本院告知而清楚知悉前開調解內容於相對人均按時給付之情形下,需125 年始能全部清償乙節,請求人於考慮後仍同意按該調解內容成立和解,實難認請求人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且請求人就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請求人以錯誤或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即屬無據。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洵屬無理,應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