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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複 代理人 簡桓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家福五一○甲型增值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PL0000000之三)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永隆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家福510 甲型增值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PL0000000-0 ,繳費年期為20年,下稱系爭舊約) ,後解約轉換改投保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保單編號:PL0000000-0 ,下稱系爭新約) ,因系爭新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屬無效,系爭舊約之解約轉換行為亦屬無效,應認系爭舊約之效力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舊約之效力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於系爭舊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及相關契約權利( 諸如依保險法第5 條享有之受益人指定權等) ,因系爭舊約效力之存否,存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舊約之被保險人,無從主張契約權利,且系爭舊約之效力已因系爭新約之成立而終止,系爭舊約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無可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永隆前於民國85年12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舊約,後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黃月娥持保險建議書向王永隆及原告推薦新型壽險即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詢問是否有意願將系爭舊約轉換為上開新型壽險,並言明繳費年期與系爭舊約併計仍為20年期不變,保障內容亦與系爭舊約相同,但保險金額提高,原告遂同意之,因而改投保系爭新約。詎原告繳納保費達20年期後,經被告人員告知如系爭新約未續繳保費,將有可能失效,原告始知系爭新約與黃月娥當時所推薦告知之內容不同,且系爭新約之要保書未經其( 被保險人) 親簽同意,系爭新約應屬無效,系爭舊約之解約轉換行為亦屬無效,應認系爭舊約之效力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約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有原告之簽名,縱認該簽名非原告親簽,然原告於系爭舊約轉換為系爭新約時,曾於轉換申請書上親簽表示同意成為系爭新約之被保險人,並約定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且於系爭新約成立後,被告曾將要保人由王永隆變更為原告本人,並於相關變更所需文件上簽名,且按期繳納保險費,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成為系爭新約之被保險人,應認系爭新約合於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所定書面同意之要件,是系爭新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之父王永隆前於85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舊約,保險金額為50萬,繳費年期為20年( 見本院卷一第26至51頁、第60至75頁) 。

㈡後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王永隆填具傳統壽險轉換投資

型商品契約申請書( 下稱轉換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舊約之主契約全部解約轉換(附約變更)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欄分別為王永隆及原告親簽,轉換申請書於93年1 月5 日為被告收受。

㈢再於92年12月31日,因王永隆及原告同意將系爭舊約之主契

約(附約變更)解約轉換為投資型保險契約,黃月娥遂持系爭新約要保書予王永隆填載,上開要保書第3 頁要保人簽名欄為王永隆親簽(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王永隆即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新約,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217 頁) 。

㈣原告及王永隆後於93年12月8 日,申請將系爭新約之要保人

由王永隆變更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 ,並填具ACH 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 下稱授權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

㈤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因自身改名而申請變更系爭新契約之要保人姓名(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本院107 年9 月10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應在於:系爭新契約之效力為何?系爭舊契約之效力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新約之訂立,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或於被告同意承保前以書面承認,自始無效。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乃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法定生效要件,且法文既明定同意須以書面為之,則此要式行為自不得以其他非書面之立證方法代之。至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或允許,尚有不同。

⒉又保險契約之成立,乃由要保人填具要保書作為要約,經保

險人或其代理人審核,表示同意予以承保作為承諾,保險法第105 條關於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規定,其同意權之行使固不以要保人於填具要保書時或之前,先行得到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為限,亦得經被保險人事後書面承認,然參酌前開法律行為無效效力之法理解釋,且避免契約效力久懸未決而礙安定,解釋上至遲應於要保後,保險人同意承保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前,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若否,該保險契約自屬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自始無效。

⒊經查:

①系爭新約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此有保險單可憑( 見

本院卷一第144 頁) ,足認系爭新約之性質包含死亡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抗辯系爭新約之訂立,業經原告於要保前或要保時書面同意乙節,固據其提出轉換申請書及系爭新約要保書為憑,而轉換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簽名,雖經原告自承為其所簽(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1 點) ,然細觀該轉換申請書,僅簡略勾選系爭舊約主契約全部解約轉換及附約變更後之相關保險金額,就系爭新約( 主約) 之險種、名稱、保險金額、承保範圍、投資商品種類暨內容等,均付之闕如,自難以原告就轉換申請書之簽署,遽憑為身為被保險人之原告對於系爭新約之事前書面同意。況原告身為被保險人所同意將系爭舊約解約轉換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擔任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以該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如同欲轉換當時黃月娥出具之建議書所載之合併系爭舊約繳費年期以20年為限為前提,而該建議書之內容,亦為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兩造洽商時,以函文肯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

245 頁) ,然實際上系爭新約之繳費年期,則不限於20年,倘於保單價值歸零時即須再繳納保險費,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 ,益徵被告之同意轉換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不等同於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新約。

②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新約要保書其上被保險人

簽名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新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王伯全」簽名筆跡與轉換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授權約定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原告另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之原告親筆簽名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連筆方式不相符,有該局107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12 頁),足證系爭系約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欄「王伯全」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職此,系爭新約之訂立,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或於被告同意承保前以書面承認,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新約成立後,曾先後於系爭新約內

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以被保險人自居,更將要保人由王永隆變更為原告本人,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成為系爭新約之被保險人,系爭新約合於合於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書面同意之要件,而屬有效云云。惟查,系爭新約係由93年

1 月12日由被告同意承保發給保險單,而被告所稱原告變更要保人及簽立相關變更文件,乃在被告同意承保後之93年12月間、102 年8 月間所為,此有系爭新約保險單及各該文件其上日期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0 、114 、116 、144頁) ,早已逾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之最後基準時,且有相當時日之遙,自不能因該事後之變更契約內容行為,使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保險變為有效,亦不生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溯及有效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解約轉換之投保新約未有效成立,系爭舊約之解除亦同歸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為單一的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須在其內容或當事人具有可分性,即除去該部分,法律行為尚可獨立存在為前提,並非於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轉換申請書業已載明系爭舊約之保單號碼,並記載系

爭舊約「預定轉換為投資型商品…」、「主契約變更-全部解約轉換」、「本人同意上述新投資型商品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委由貴公司由將原傳統壽險保單之轉換價值內,直接轉付為新投資型商品保單分期繳費之首期追加保險費或躉繳之首期繳付保險費,於扣除附加費用後投入第一期保險餘額」等文字,依其文義,堪認轉換申請書兼有解除系爭舊約及投保新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此二法律行為,再據證人王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業務員黃月娥到我家跟我講,說有1 份新保單很好,舊的轉過來,也是繳20年,新約300 萬元的額度保險費1 樣繳1 萬多元,連舊約繳費滿20年就可不用再繳,所以我就同意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堪認解約轉換之真意即系爭舊約之解除,係以新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為前提,若除去新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之投保,尚無其他具體情事可認要保人仍願解除系爭舊約,準此,系爭新約既自始、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之規定,系爭舊約之解除應同歸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舊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新約之訂立,未經其事前書面同意或於被告同意承保前以書面承認,自始無效,而解約轉換之投保新約未有效成立,系爭舊約之解除亦同歸無效,故系爭舊約之效力仍存,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舊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