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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異 議 人 詹靜媛相 對 人 阮淮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耀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70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借名登記於王耀德名下,並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相對人復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5,104 元(提存案號:105 年度存字第583 號)。相對人以已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經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然因相對人不僅破壞異議人與王耀德之家庭,又與王耀德串通玩弄司法,意圖使異議人爭取不到贍養費,為此,相對人須賠償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繫屬之日即105 年4 月7 日至王耀德106 年2 月17日付清欠款期間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耀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55,104 元之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公務電話紀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可參。是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擔保之原因乃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若敗訴確定,異議人原可早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須俟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繼續執行,異議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得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做為賠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敗訴確定,其停止原因不存在而繼續執行,異議人自已得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範圍為確定,而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時,當為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又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即於106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所屬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卷第12頁),是該通知自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而異議人迄同年6 月14日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314 號卷第4 頁、第7 頁),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該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