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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詹鎮豪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與債權人即支付命令聲請人羅玉琳(原為菲律賓國人,原譯名羅娜蘭慕斯)於民國95年間離婚,但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與羅玉琳仍住在一起,支付命令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時,羅玉琳收到兩份,一份寄給羅玉琳,一份寄給伊,羅玉琳獲伊同意代收,送達合法,不應撤銷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7 、515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對於異議人之送達,既經原司法事務官查明係羅玉琳代為領取,有桃園分局106 年7 月5 日函在原卷可稽,異議人雖陳稱早已與羅玉琳離婚云云,然戶籍登記既仍記載兩人為配偶關係,異議人復自承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又未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以實其說,自仍屬配偶關係,羅玉琳不得代收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原司法事務官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況撤銷確定證明書,對於異議人即債務人有法律上利益,異議人既未因該撤銷處分受有不利益,其聲明異議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