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7號異 議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
6 年10月1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33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5 年5 月12日即已函請相對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其後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建字第186 號) ,然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固僅就工程款及保證金遭假扣押之利息損失為請求,而未包含其他標的( 存款、車輛) ,然此係相對人自行放棄權利,與伊無涉,況本件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間已過,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方得依法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而無庸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即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1297號裁定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後予以假扣押,復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
0 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嗣經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之,後相對人於同年5 月2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其因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
18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卷後確認無訛。
㈡而異議人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2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相對人亦據此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並已依確定判決之內容賠償相對人,業據其提出催告函文、賠償款協調會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相對人出具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5 頁) ,堪認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其於105 年4 月1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而告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異議人其後催告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依異議人之催告函內容,就其因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業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擔保金),自無不許之理。
㈢至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僅就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
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為請求,未及於其餘假扣押標的如存款、工程車等因遭假扣押所衍生之損失,無從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云云。然查,異議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且不再發生,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既僅主張受有上開利息損失,就其餘假扣押標的如存款、工程車等因遭假扣押所衍生之損失則未為請求,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並無損害或就可得確定之損害已不為主張,異議人自能聲請發還此部分擔保金,若否,擔保人勢將長期無法領回擔保金,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求擔保物發還程序之簡便及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之立法本旨。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確於法有據。
㈣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