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慧欣相 對 人 連霆融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連霆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連霆融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於97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畏罪逃離,聲請人至今已逾7 年均不知相對人下落,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並到庭稱:相對人大約是在97年保證金被沒收前後就找不到人了。我們沒有去通報相對人失蹤,我是去警察局問才知道相對人被通報失蹤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可知相對人因犯強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相對人因執行不到,故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並於97年2 月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具保之保證金新台幣15萬元,而於相對人通緝後已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或在監在押情形,足認相對人應已於因案通緝時即96年8 月間即已失蹤迄今。從而,相對人失蹤之時即96年8 月,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