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宋月英相 對 人 宋月春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宋月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宋月春之大姐。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95年5 月12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相對人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
0 元,而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且截至106 年9 月尚有在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紀錄等情,然據聲請人到庭陳稱:98年竊盜案件的罰金是我幫相對人繳的,相對人的每月勞保費也是我繳的等語,而證人黎萬煥亦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小姨子。我於98年以後就沒有看過他了。以前相對人很疼我的小孩,所以每個禮拜都會打電話來我們家,相對人每個月也都會來我們家兩次,因為相對人沒有結婚,但是相對人有酗酒的習慣,我們擔心相對人會跟別人發生衝突。之後我們找不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好幾個月都沒有跟家裡聯絡,相對人姊妹關係都很好,跟我也常常聯絡,所以沒連絡很反常,我們還有去淡水找過相對人,鄰居都說不知道,也有去租屋處看,沒有搬走的跡象,也沒有人住。後來就去警察局報案,到現在都沒有消息。因為相對人在還沒失蹤前,經濟不好,姊妹擔心相對人沒繳納勞健保,所以都有幫相對人繳。相對人是因為喜歡喝酒所以就去偷酒,相對人覺得這件事沒面子就比較少回我們家,罰金也是我們去幫相對人繳納的,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而除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及罰金繳納之前案紀錄外,現均無其仍生存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於98年5 月12日與家人失去聯繫迄今等情屬實。從而,相對人失蹤之時即98年5 月12日,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