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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宋月英相 對 人 宋月春 死亡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宋月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宋月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宋月春之大姐。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98年5 月12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相對人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

0 元,而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且截至106 年9 月尚有在新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紀錄等情,然據聲請人到庭陳稱:98年竊盜案件的罰金是我幫相對人繳的,相對人的每月勞保費也是我繳的等語,而證人黎萬煥亦證稱:相對人是我的小姨子。我於98年以後就沒有看過他了。以前相對人很疼我的小孩,所以每個禮拜都會打電話來我們家,相對人每個月也都會來我們家兩次,因為相對人沒有結婚,但是相對人有酗酒的習慣,我們擔心相對人會跟別人發生衝突。之後我們找不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好幾個月都沒有跟家裡聯絡,相對人姊妹關係都很好,跟我也常常聯絡,所以沒連絡很反常,我們還有去淡水找過相對人,鄰居都說不知道,也有去租屋處看,沒有搬走的跡象,也沒有人住。後來就去警察局報案,到現在都沒有消息。因為相對人在還沒失蹤前,經濟不好,姊妹擔心相對人沒繳納勞健保,所以都有幫相對人繳。相對人是因為喜歡喝酒所以就去偷酒,相對人覺得這件事沒面子就比較少回我們家,罰金也是我們去幫相對人繳納的,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而除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及罰金繳納之前案紀錄外,現均無其仍生存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於98年5 月12日失蹤迄今等情屬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98年5 月12日起即音訊杳然,迄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相對人於98年5 月12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

105 年5 月12日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