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聲 請 人 林純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目前僅餘股東陳敏全一人,而陳敏全已死亡,如陳敏全之繼承人「未」全體拋棄繼承,則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股東地位;惟如其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則該公司依法視為當然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遂經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陳敏全尚有繼承人,則請提出陳敏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改列其全體繼承人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格。另請查報陳敏全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如陳敏全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該公司當然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則請表明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姓名、地址,且提出其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該裁定已於
106 年3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於
106 年3 月24日具狀表示已向本院另行聲請選任清算人,惟迄今仍未提出該選任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其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故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