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管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繼承人 吳鑑峻(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由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鑑峻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409 號受理,嗣經拍賣、分配在案。因通常民事事件第一審級收費通常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被訴而進行訴訟,且歷經一審級始判決確定,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進行訴訟之部分,爰請核定進行訴訟報酬為6 萬元。另因聲請人進行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公事催告程序、遺產稅申報、聯繫債權人及收發函文等,以及管理時間約一年六個月等,足認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繁雜程度,故就被繼承人遺產583,699 元之百分之三即17,511元,為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 7,890元,合計共為7,894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59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7 月27日基院曜10
5 司執儉字第16409 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桃小字第4 號卷宗後,查知聲請人未曾於該案呈遞文狀或到庭陳述,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聲請人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僅曾具狀表示聲請延緩分配、及聲明異議主張暫不應分配遺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106 年10月12日執行處基院華105 司執儉字第16409 號函在案可憑,洵可予認。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5 仟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894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惟就車資與電話費之部分,經本院函命提出供本院審酌之書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就此部分之請求未經聲請人釋明在案而不應准許,是核其餘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5,894 元之部分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 萬元0,894 元,均應予准許。
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