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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鄧竹媗相 對 人 裴根全(亡)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拍定價格1%計算應為24,300元。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閱印費、聲請費、地價稅、戶政規費等合計為98,197元,且支出人員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合計為7,894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及上開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合計為147,423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管字第5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民國106 年9 月8 日函(含不動產附表及拍定價格)、明細分類帳、收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洵可予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4,

300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8,197元,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亦無不當。惟就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部分,因出庭、加班、出差性質上本即遺產管理人之代管行為,應由本院核定報酬後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承上,本院已核定本件報酬為24,300元,聲請人再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出庭費、加班費、差旅費,不啻重複請求而不應准許。綜上,本件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22,497 元,均應予准許,且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