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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郭立志被 繼承人 郭世福(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經召集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如若立遺囑人無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成員,應提出立遺囑人之親屬系統表,並載明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姓名、存歿情形,並提出此等親屬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二、陳明依遺囑內容,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以由遺囑執行人為執行方屬適當之理由。

三、提出適當之遺囑執行人人選,及其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書正本。

貳、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引參條文:

民法第1211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民法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