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管理人(本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聲請酌給管理財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報酬及代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由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鄧招妹,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為:申領戶籍謄本、撰狀、製作財產清冊、保管財產、失蹤人協尋、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等事務,今聲請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且執行本案件迄今已逾一年,故依法聲請酌給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448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為據,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閱明聲請人確已進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酌給管理失蹤人陳鄧招妹之財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財產調查、公示催告、失蹤人及親屬尋查、進行死亡宣告程序等事項繁雜程度,並斟酌本件失蹤人之財產價值、管理財產時間之久暫,及尚有財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事,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另查,聲請人於管理財產期間因管理財產所墊付費用計6,313 元(即除重複申領戶籍謄本105 元、停車費30元,非屬管理行為所必需,應予剔除),經核與卷內收據影本核實無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41,313元,均應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財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後續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宜所生之費用,均非本件所應核給,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