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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胡玉璽被 繼承人 韓秀賢(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韓秀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具有榮民之身分,其生前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安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列之規定,倘其繼承人確實有無不明,即應由前揭安養機構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

19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裁定影本為證,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確有有無不明之情形,其依法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又查無該遺產管理人有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