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簡嘉憲被 繼承人 簡茂盛(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簡茂盛之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繼承人簡茂盛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茂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茂盛之遺產管理人。茲因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委由元大法律事務所代為辦理,部分由本人執行職務,爰請核定聲請人管理報酬1 萬元。另因聲請人進行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公事催告程序等,已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380 元、律師費用
5 萬元,合計共為61,38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嗣其具狀撤回請求核定管理報酬1 萬元、律師費用5 萬元等部分,有聲請人撤回狀在案可稽,堪予認定。次觀以卷內上開支出收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 元(即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申請土地登記謄本380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代收繳費之手續費10元,係聲請人為便利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