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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253號債 權 人 藍蔡變債 務 人 永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斌翰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永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為審理,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債權人自應提出充足之釋明為據。如證據資料複雜難期得以迅速審理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為之,較為適當。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相關聯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地籍圖等件影本為據,並以債務人擅自使用其名○○○區○○段○○○ ○號土地為由,向債務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然本件請求尚難僅憑前揭文件即得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法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實際使用土地之人為何人等事項,故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並未依法為充足之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故債權人就其主張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或備足釋明文件資料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