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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蔡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宗等二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智宗、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審理後移付調解而成立(106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3,0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勞訴字卷第20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是依調解內容,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本件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4元(計算式:26443×1/3=881

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1-15